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2-訴-416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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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3號 原 告 蘇鄢霞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陳渂瑄(原名: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一「設定 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志偉前於民國83年間擬將其已經營1年之「鴻韻音響」販賣店(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與他人,被告為承接該店面繼續經營,遂於84年5月間與余志偉約定,由被告支付余志偉頂讓金,並以該頂讓金充作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應付帳款;被告另要求余志偉應在該店內繼續工作2年,並應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其不會中途離職。余志偉答應後,即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且依約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4年5月12日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待余志偉在系爭店面工作滿2年後,因誤信被告保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詞未加以確認,而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銀行於111年間通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始知悉被告迄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自始欠缺所擔保之債權,故屬無效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確有何擔保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則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志偉於84年間因積欠包含影音、音響等廠商甚多貨款,遂向被告請求借貸周轉,因被告當時亦經營音響產品之零售事業,故允諾借款100萬元予余志偉,供其清償對外積欠之貨款,該款項於84年5月9日以現金交付,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被告雖曾向余志偉提及應簽署書面借貸契約為憑,然余志偉表示以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即為已足。又因系爭借款債權未定清償期,且原告未曾催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自無時效完成、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配偶余志偉於84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記載為「余志偉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嗣余志偉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現在之所有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45至5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成立上之從 屬性而不生效力,或被告已罹於行使抵押權之5年時效,故應予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生效?㈢倘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告自陳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而原告否認余志偉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該借款予余志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未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生效盡其舉證之責: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觀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約定,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本件被告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時,僅答以:系爭借款為口頭約定,雙方未書寫消費借貸契約,但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以擔保,倘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余志偉何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其無非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2事實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乙事。惟票據授受之目的可能包含清償、融通、贈與,非僅限於擔保之用,故無從單憑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原因多端,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是否即為被告主張之特定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仍賴被告對此另為舉證,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反推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⒉又證人余志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借錢供我周轉,系 爭店面原來的店長陳錦鵬經營一陣子就離開,把系爭店面丟給我,我原本想將之頂讓,但因與被告熟識,於是找被告接手(被告接手後,系爭店面改名為「國鉅音響」),當時系爭店面有將近70萬元的應付帳款,被告接手後就要由他負責,被告要求我必須在系爭店面繼續服務2年,為了避免我中途離職,於是要求我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錢,被告是將系爭店面之頂讓金付給相關廠商清償貨款,應付帳款付完後,系爭店面就交給被告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過程證述明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亦與原告主張余志偉受被告要求繼續工作2年之期間相符,可見被告並非借款予余志偉,而是與余志偉約定條件,並於承受系爭店面後,以頂讓金清償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貨款,自與被告所陳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無涉。  ⒊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之事實,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其舉證顯有不足,其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就余志偉曾受雇於被告、接受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頂讓條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所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始末難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然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即應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原告就上述事項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生效,業如上述,則其此揭所辯已屬無據,無論原告所述登記緣由屬實與否,均非所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立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妨害。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32.20 52/10,000 2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6.53 1/1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181.65 1/81 1/162 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5月12日 登記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165810號 設定義務人:余志偉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票號:TH0000000號 受款人:陳麗珠 金額:100萬元 發票人:余志偉 發票日:84年5月9日 到期日:86年5月9日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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