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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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