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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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