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2-訴-421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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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謝○熹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親權(案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居所,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 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 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 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 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 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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