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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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