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2-訴-426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澈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澈士(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是丁澈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簽訂「彰濱B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 料環境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及圖資倉儲管理平台之導入及建置等服務(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並約定服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分6期撥付予原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合意有關第1期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工作,因實際無法辦理而不執行,後續原告已於110年間完成第2期之「施工管理資訊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下稱PMIS系統)工作,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被告依約即有給付第2期服務費300萬元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8月完成第3期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下稱圖資系統)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及其下包公司至今仍上線使用圖資系統,被告雖遲未辦理上線測試,惟被告於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上線測試並直接予以使用,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上線測試(驗收)通過,而視為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依約仍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200萬元。原告曾委請黃雅玲律師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500萬元服務費,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仍拒絕給付,應自5日後即同年7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服務費並加計5%營業稅共52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5=52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彰濱BOT案)之興建營運管理作業,需有一套能整合各外部單位即統包商、各相關分包商及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圖說、資料之系統,且該系統必須能與被告公司之公文系統互相整合,始符合被告就彰濱BOT案欲達到資訊整合、資料共管之目的。原告瞭解被告上開需求及軟體客製化目的後,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彰濱B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規劃由原告訪談對彰濱BOT案之統包工程團隊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後續營運團隊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就其既有軟體資料與硬體環境進行調查,並負責與其協商討論規劃,再提出報告書經被告同意後,據以建置導入包含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之客製化軟體,以達各團隊間資訊交換之目的。兩造就上開步驟商議後,同意按系爭建議書所示架構執行,並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議定之上開架構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規格項目之「前期 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容,應由原告先逐一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並就其等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嗣擬定製作各方系統之橋接計畫並與被告討論定案後,再據以建置符合被告需求之彰濱BOT案整體作業系統。惟原告未依約執行,略過就統包商及後續營運團隊進行系統訪談、確認、整合之步驟,即直接建置「設計施工階段導入規劃」之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與市售一般套裝軟體或原告自行銷售之套裝軟體無異,迄今未能與統包商及後續營運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與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系統亦無法介接使用,完全未符合被告擬就彰濱BOT案建立共管資料環境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法受領該給付,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2期、第3期款。 ㈢被告人員配合個別系統測試,僅係基於商誼,乃為尋求折衷方案所進行之測試,非謂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已經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之查驗,目的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與「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關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第一階段作業。原告並未完成本案報價單PMIS系統之全部工作項目,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又原告除就圖資系統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謂完成外,尚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惟原告尚未依約提出,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給付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之請款條件依約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3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系爭建議書。 ㈡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服務 (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之約定分6期撥付原告(參原證1)。 ㈢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 付條件為: ⒈第一期款: 「於甲方(即被告)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乙方(即原告)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 ⒉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 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稅)。」 ⒊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 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PMIS系統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 2月15日就該系統進行線上測試,被告人員王志峰並製作本院卷第29頁之會議記錄。 ㈤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 ㈥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約定,提供程式可編輯之原始檔或可用元件及使用手冊予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5條約定辦理教育訓練。 ㈦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委請黃雅玲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未稅)、第3期款200萬元(未稅),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文。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0、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第三期圖資 系統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為針對彰濱BOT案辦理「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工作(下稱系爭服務案),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至26頁),於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案,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委託價金之給付」約定:「㈠本契約委託服務費總計新台幣1,480萬元整(未稅),於簽約後,在以下條件成就時,由甲方(即被告)分六期撥付乙方(即原告)。第一期款:於甲方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乙方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稅)。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第四期款:乙方完成『圖資平台CDE環境建置、前期規劃階段及設計階段之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整合導入工作及繳交施工估驗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五期款:乙方完成本案『施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提交竣工BIM需留存元件表列清單及作業標準機制』工作項目,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180萬元整(未稅)。第六期款:乙方完成本案『維運管理資料分類、竣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完成竣工作業維護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及完成第二章第三條之結案驗收作業,皆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同時確認竣工階段留存檔案及由統包商中鼎公司提供之相關BIM元件是否已經由乙方存入依本契約所建置之系統),由乙方檢附保固票予甲方後(須為甲存本票,票面金額為委託服務費總額(含税)之3%即新台幣46萬6200元整,且到期日應空白,乙方並應同時出具票據補充授權書),並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税)。㈡付款方式:前項所示之各期服務費用於條件成就時,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檢具請款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驗單、開立抬頭為『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向甲方請款...。」、第二章第3條「結案驗收」約定:「乙方完成本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應依甲方通知提送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及其他驗收作業所需資料予甲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資料翌日起14日內(遇例假日順延)函覆乙方驗收結果。甲方於驗收過程中,如認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提供更詳細說明,以茲檢測,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乙方應於甲方退回上述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之次日起7日內或甲方同意延長之指定期限內(遇例假日順延)修正後重新送驗,再依前述流程辦理。如乙方第三次提送資料經甲方驗收後仍未能驗收合格,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外,亦得請第三人代乙方進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分6期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規定完成各期工作項目,被告於各期服務費用條件成就時撥付原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雙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 ㈡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間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工作,並經被告 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5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王志峰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及彰濱案PMIS系統測試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27至32頁),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項次二「工作項目:設計階段」、「服務項目: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共14項模組導入建置完成後,並開始啟用後給付100%」(見本院卷第23頁),與王志峰所提供之上開檢核表列有序號1至14之「功能模組確認」互核一致,且各該欄位之測試結果均記載「✔」,備註欄位上並有「王志峰」之姓名章印文,另電子郵件上並記載「請依合約於12/25前提送請款資料」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PMIS系統工作,經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應屬有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第一期工作,致所交付之PMIS系統等 未能與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謂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的查驗,其目的僅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以第一期工作係因彰濱BOT案之統包商中鼎公司不願配合辦理不出席相關會議,第1期工作因實際無法辦理而不執行等語。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則,以資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履約標的:㈠委託案名稱: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下稱本案)。㈡委託服務費及規格項目:詳如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雙方同意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得依甲方實際需求調整。」(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實際委託之內容自得依被告需求調整,而有關PMIS系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稱中鼎公司未出席相關會議之情,僅稱協調溝通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觀諸被告確實已就PMIS系統完成上線測試,並主動通知原告請款,可見被告或已因應上情調整需求,於此階段同意或要求原告先行進行第二期之PMIS系統,並於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完成上線測試,故原告主張就其此部分工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進行線上測試僅為確認「模組項目」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主動要求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則其辯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31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5=3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不執行第一階段之工作,然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8月間之兩造間有關中鼎公司未能出席會議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應可推知系爭契約於第二期PMIS系統交付後,原告後續之履約,仍有如被告所辯應依系爭契約議定「契約附件二-規格項目」之「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容,由原告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並就其等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中鼎公司未能配合無法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有關圖資系統之工作內容是否果如原告所述雙方已合意無庸再進行整合中鼎公司部分或是仍暫停該部分等情,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項次二「設計階段」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之給付條件亦記載「1.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且安裝完成給付75%。2.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小時),完成給付25%」(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除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圖資系統,尚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小時),且該系統須經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方可依約主張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臨訟始提出原告未提供共計16小時之教育 訓練,顯係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曾就其完成圖資系統工作後通知被告進行線上測試並經原告認定符合規格,或遭被告刻意刁難不配合測試一節進行舉證,亦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被告拒絕受領而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之情。是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期款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規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寄發112雅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給付,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應得主張自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5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31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