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訴-4300-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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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春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 原 告 謝鳳仙 張慈珊 陳美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春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及陳美綺各新臺幣(下同)50萬6,95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嗣就原告管委會部分,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2頁)。核其請求金額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建物漏水至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之2房屋、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2房屋、系爭5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上方天花板出現間歇性滴水,嗣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亦於112年1月間發現渠等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經水電行及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係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進水管線、及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地坪潮濕,大量積水而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大樓1樓大廳、4樓公共走道、4樓至5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下合稱系爭公共區域)。 ㈡、雖現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管線分別修復完畢,查無漏水現象 ,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牆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原告管委會維修系爭公共空間需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各自支出4,500元查漏檢測費用、4萬元修繕費用;又因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移住他處7日,1日以2,500元計算住宿費,共計1萬7,500元;另修繕期間需搬家打包及運送,應分別支出3萬4,400元,家中物品移至租用之倉庫,應支出倉儲費用6,530元,共計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需支出10萬2,930元【計算式:檢測4,500元+修繕4萬元+住宿1萬7,500元+搬運3萬4,400元+倉儲6,530元=10萬2,930元】;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因家中漏水持續4個月,身心俱疲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1,270元、17萬4,470元、17萬820元。 ㈢、綜上,原告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受有6萬3,00 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之損害。被告李秋萍、洪佳慧所有房屋漏水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秋萍部分:原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委外查漏,未 以有色染劑測試或進行加壓測試,其認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給水管線漏水,並無依據。實則應係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況縱系爭5樓之2房屋管線漏水,因地坪皆有施作防水層,未必會向下滲漏至4樓,況系爭大樓2、3樓住戶未曾反應屋內或公共空間漏水,顯見1樓公共空間漏水與系爭5樓之2房屋無涉。又系爭4樓之3房屋與系爭4樓之5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可見原告張慈珊、陳美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再系爭大樓係屋齡17年中古屋,給水管均設置牆內,給水管線是否有滲漏水,一般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縱系爭5樓之2房屋確有漏水,伊對漏水造成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責。就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費用,並非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請求高壓灌注打針之費用,乃房屋正在漏水時之修繕方法,渠等房屋現無漏水,上開工法即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費用,顯逾其等損害範圍,且施作局部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僅需於現場部分包覆保護即可,無將室內家具搬遷騰空及另行倉儲之必要,亦無於修繕期間外宿之需求,該等報價亦屬過高。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支出之房屋漏水檢測費用,係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自行支出,非因漏水直接所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佳慧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經負責裝潢之即物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即物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認定廚房管線未漏水。且伊基於敦親睦鄰,於112年3月6日將屋內廚房水管截斷後,樓下仍持續漏水,係迄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冷熱水給水管均替換為明管後,樓下方表示未再漏水,足見原告之漏水損害非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管線所致。又系爭大樓地坪防水層早已過保固期,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內浴缸屬降板浴缸(下稱系爭浴缸),其設備、用水管線均埋設於樓板防水層下,因系爭浴缸進水水龍頭及管線均已鏽蝕且不斷滴水,漏水再藉由兩屋共用壁滲入被告李秋萍房屋之牆壁、樓板,含水飽和後向下滲漏,故系爭5樓之3房屋樓板含水,非因伊廚房管線漏水,而係系爭5樓之2房屋內系爭浴缸管線漏水所致,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另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之支出,非修繕漏水損害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因漏水所須修繕房屋之範圍非全室,且局部油漆並無搬家、打包、倉儲必要。再原告修繕漏水所使用油漆、藥劑支出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7-26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於112年1月間告知原告管委會 稱其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㈢、原告陳美綺同住人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告洪 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原證11檢測同意書、第391頁),但事後並未通知該公司回來查看檢測結果。 ㈣、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委請水電將廚房給水水管自天花進 水端切斷並封口,至同年9月8日開始重新啟用(見本院卷第85頁)。 ㈤、被告洪佳慧委託其裝潢設計公司即物公司於112年2月18日至 系爭5樓之3房屋針對廚房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268頁)、於112年3月3日由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加壓測試。土木技師公於112年7月10日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05-128頁鑑定報告)。 ㈥、於112年3月18日由聖富水電工程至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 房屋進行檢測,當日發現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水管有滴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萍於112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柏洲施工,將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均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79-184頁、第185-187頁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06頁): ㈠、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000元(即本院卷第467頁報價單第1、4、5項)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謝鳳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200元【計算式:檢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2萬1,2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張慈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400元【計算式:檢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4,47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美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3,750元【計算式:檢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洪 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水, 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固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電工程估價單、愛家宅修公司色素投放檢測同意書、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173頁、第189-219頁、第313-333頁)。惟查: ⑴、被告洪佳慧前於112年2月18日委由即物公司就系爭5樓之3房 屋廚房管線進行加壓測試,再於112年3月3日由原告覓得之聖富水電工程進行第2次加壓測試,後於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復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第3次加壓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其過程及測試結果,業據證人即物公司負責人黃偉峰證稱:我有於109年或110年間承攬被告洪佳慧系爭5樓之3房屋裝潢,浴室到廚房的管線是埋在頂板裡,不是地板裡,這部分裝潢時沒有更動。於112年2月18日我與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偉誠至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加壓測試,應該是廚房。一般我們自己在做測試是加壓7至10公斤,只要加壓測試結果沒有降到0,就會認為沒有漏水。112年3月3日聖富水電工程到系爭5樓之3房屋現場做壓力測試時我也有在場,該次測試結果好像是壓力有降,但是沒有歸零。一般情況下若管線有滲漏水,壓力值下降程度會下降到零,若管線沒有滲漏水,壓力值仍會波動,除非管線是完全封閉的,波動的原因可能是管內有空氣,或是有一些止水零件,波動的壓力值沒有一定,和管線長短也有關係。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內廚房管線封住,是由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清標施作,我也有到場,因為樓下張先生一直說是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在漏,雖然上開二次壓力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廚房管線漏水,但因為該房屋較特殊是上吊配管,浴室到廚房的管線埋在頂板裡,所以剛好中間有一處可以將管線截斷,讓廚房管線不再進水,浴室的水還是可以用,我們經過被告洪佳慧同意,就將廚房進水管線截斷。上開廚房管線截斷後,後來112年4月10日還有進行同樣廚房水管的壓力測試,當場有被告洪佳慧、陳清標在場,因為3月6日只是將廚房管線給水端截斷封口,受水端未封口,當天是做受水端的密封加壓,針對廚房流理台下方冷熱水管、廁所端都做壓力測試。壓力打上去之後,直到被告洪佳慧找土木技師公會婁技師來才把壓力洩掉,壓力表的數值差不多6、7公斤。土木技師第一次去的時候我有在場。若管線漏水,一般而言,就算是很小的洞,1、2天內壓力也會歸零。所以壓力打上去大約2小時後如果沒有超過2公斤的壓降,就會判斷沒有漏水。這是快速判定的方式。像這次是壓力打下去放了2個星期以上,有漏水的話壓力一定會歸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357頁),則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經即物公司及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共計3次壓力測試,均不能認定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嗣後,被告洪佳慧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0日至系爭5 樓之3房屋現場會勘及進行檢測,以確認該屋廚房給水管是否有漏水,鑑定過程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測試,冷水管加壓約9.8kg/c㎡,保壓約20分鐘,無降壓現象;熱水管加壓約10.8kg/c㎡,保壓約20分鐘,亦無降壓現象,故確認廚房原有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2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工程方面專業型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上開檢測,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其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所為,仍值採信。而證人黃偉峰證述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共計3次壓力測試之結果,復與前揭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一致,堪信被告洪佳慧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非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導致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⑶、至原告陳美綺同住人雖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 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原告並持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牆面、共同壁於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19頁、第313-333頁),主張系爭5樓之3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並有證人即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鄭淑蘭證稱:我知道系爭5樓之3房屋有做色素投放測試,隔天4樓找我一起去看結果。我看到系爭4樓之3房屋浴室外牆壁、房間牆壁上有色素水痕。系爭4樓之5房屋我有進去看,比較沒有看到色素水痕,4樓之2沒有進去。在做色素投放測試前我就進去看過,也看得出來漏水狀況,霉斑沒有像照片那麼嚴重,前後比對有看得出來測試後有紅色的色素,這部分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各牆面照片,無法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牆面,亦無從明確辨識何部分係所謂之「色素水痕」,該等照片復為被告洪佳慧所爭執,本院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次色素投放測試乃委由愛家宅修公司進行,而該公司留存之檢測同意書上,已載明本件「未檢測到」,有該檢測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頁),並據愛家宅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文國證稱:本件記載未測試到,是指沒有找到漏水原因,如果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1萬2,000元,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4,000元,本件最後收費4,000元。公司一次測試大約2小時,做色素投放測試大約48小時後查看有無色素水痕出現,看漏水有無顏色。48小時後,一般而言是客戶有通知才會去現場,本件沒有受到客戶通知,所以沒有再到場,所以認定沒有測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則原告陳美綺既未於色素投放48小時後通知愛家宅修公司到場檢測有無漏水、漏水來源、漏水範圍等,本件即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5樓之3房屋管線是否真有漏水,當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蘭肉眼目視及主觀判斷之結果,遽指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之3房屋相關。況原告主張其所提牆面照片乃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經色素投放後之照片,證人鄭淑蘭亦證稱發現系爭4樓之3房屋有色素水痕,惟查,愛家宅修公司之檢測同意書上記載測試範圍為:「單戶抓漏僅限正樓上樓下」(見本院卷第171頁),即當日漏水測試範圍,僅限於樓上系爭5樓之3及樓下之「系爭4樓之5房屋」,不包含4樓其他戶,亦不包含系爭公共區域等情,有愛家宅修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1頁),足見原告所提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照片與證人鄭淑蘭之證詞,與愛家宅修公司欲檢測之漏水範圍「系爭4樓之5房屋」間,本有矛盾。另由證人鄭淑蘭證稱:我有說聽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他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後,我聽說1樓部分管理員說漏水的滴水情形有減緩,但後來好像又慢慢回復到一直滴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則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後,實際上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因此停止,益徵被告洪佳慧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與其無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 水,且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佳慧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李 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管線 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電工程估價單、112年3月18日聖富水電工程至系爭5樓之2房屋查漏現場照片及錄影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萍則辯以現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已無漏水情形,且系爭大樓地坪本有防水層,無從確認系爭5樓之2房屋小程度之滲滴水,將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等語。經查: ⑴、原告管委會委請聖富水電工程於112年3月18日至系爭5樓之2 房屋內檢測漏水,當日發現「浴缸預埋龍頭內部積水、龍頭管路鏽蝕漏水」、「廚房地面潮濕漏水」等情,有聖富水電工程112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查驗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上開浴室管線滴水情形,並為被告李秋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諸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知系爭大樓5樓不僅有5樓之2此1間,且系爭5樓之2房屋正下方僅為原告謝鳳仙之系爭4樓之2房屋,與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3、之5房屋間,難認有空間上緊密關聯。循此,至多僅能認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管線當時有滲水點,且廚房地坪呈現潮濕,無法逕認其滲漏水程度、範圍,亦無從直接得知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有無影響。又前揭聖富水電工程估價單上固有「乙方承包負責人葉軍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並無用印、蓋章,估價單上復無任何工程行、承辦人之營業地址、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記載。而經網路查詢結果,與「聖富水電」相關之營業行號,僅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2年3月7日歇業、負責人為「吳仁傑」之「聖富水電材料行」,及位在台中烏日區之「聖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與系爭大樓地緣上差距顯然甚遠。經本院函詢聖富水電材料行,亦遭退件(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回證)。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表示持續無法聯繫葉軍恭(見本院卷第290、367頁)。則上開聖富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是否係由具水電專業、經驗之人士出具、查漏過程如何,誠有疑義,即非可認定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原因之充分證據。 ⑵、再查,水電即證人林柏洲證稱:於112年4月6日我有至系爭5 樓之2房屋施工,被告李秋萍說水管好像有破,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說配明管。她沒有提到漏水到樓下。施工完畢後,被告李秋萍也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或提到樓下有無漏水。當天是浴室和廚房的水管配明管,暗管就廢棄。施工前我沒有先查驗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有無滲漏。我施工前有先斷水,斷水前我沒有無看到水管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頁),則證人林柏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管線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時,並未進行樓上、樓下之漏水查驗,亦未詳細觀察管線當下有無漏水,自難憑證人林柏洲所言,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及上開管線修繕前後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自被告李秋萍修繕上開廚房及浴室管線 後即停止漏水,並據證人鄭淑蘭證稱:後來大樓公共空間至112年4月未再漏水,1樓管理員是有講漏水情況幾乎慢慢就沒有再滴。4樓的部分,就沒有看到住戶來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然上開漏水停止期間,為被告李秋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主張之漏水開始及停止時期,亦僅為原告及證人鄭淑蘭之大致主觀感受,並無確切客觀事證可佐。況系爭大樓戶數甚多,漏水停止之原因多有,本院尚難僅憑此情,遽指被告李秋萍應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廚房 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2、4樓 之3及4樓之5房屋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李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或被告洪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