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2-訴-430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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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被告好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仲介服務業,且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負責人孫慶餘與其妻林淑貞所經營之家族公司,與原告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而被告楊欽亮則為被告好房公司經營《好房網》網頁之總編輯,亦為後述影片之主持人。被告好房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Youtube頻道》刊登標題為「【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U83g7X7LlU),其後又於同年8月31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網頁刊登標題為「真敢騙!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向銀行詐貸被判刑」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網址: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000000000000.html),而系爭影片及系爭文章報導內容,係引用第三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所經營《匯流新聞網》110年6月18日刊登之「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該匯流報導內容不實,稱訴外人范邦儒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具有製作假合約並向銀行超額詐貸之不法情事,致閱覽該篇報導之人直接理解系爭報導係具體說明原告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有不法職務行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經原告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具有過失,貶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認定原告請求匯流公司應刊登勝訴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為適當。  ㈡詎匯流公司通知被告2人將系爭影片及文章下架,被告2人置 之不理,而系爭影片及文章中多次強調「信義房屋前員工」詐貸被判刑、「惡房仲吃相難看,內控鬆垮垮」云云,企圖將范邦儒離職5年後始為之個人犯罪行為刻意與「信義房屋」掛勾,誤導閱聽大眾以為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不良,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底下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始被原告公司予以解雇,產生原告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原告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意願;系爭影片主持人即被告楊欽亮甚至在影片中表示:「這一則案例已經超越了房仲聯手投機客,已經是自己做起投機客」,向閱聽大眾傳達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係原告公司之違法行為,導致眾多不知情之讀者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對原告公司謾罵,至今已有高達50萬人次觀看系爭影片,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及姓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金錢賠償以填補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以填補名譽權(商譽)、姓名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曾於本院起訴主張:本件被告2人及 前者之登記負責人,藉由包含本件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撰製、刊登、推廣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生商譽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6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受理,於112年7月19日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嗣經兩造就前案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嗣再以本件對被告2人起訴,就系爭文章及影片之製作及刊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刊登勝訴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損害,係對與前案之相同被告,就所主張同一侵權事實所生法律關係之相同訴訟標的,請求本件訴訟就其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予以裁判,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自非適法。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姓名權亦受侵害,然系爭影片及文章所指「信義房屋」即原告,並無冒充或混淆之情,自無侵害姓名權之情事。  ㈡況以,系爭影片引述案例所據匯流新聞網報導,業經更正, 並無錯誤;復經好房新聞團隊於企劃取材階段,查見該報導而認所述案例涉及操弄房價、具有警示大眾留意之分析探討價值後,仍先自網路判決系統查證該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及其職業背景,認堪確信為真實後,始著手製播該則影音報導,系爭影片將范男稱為「信義房屋前員工」,藉以向閱聽者表明其從業背景及犯罪所憑行業知識之由來,該用語既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對原告商譽有何不法侵害。再就系爭文章而言,該文章為系爭影片之宣傳報導,目的在簡介該影片內容,此觀該文章首段開宗明義提及該系列之名稱及影片標題,並其後各段均在敘述主持人於影片中所述內容即明,故該文章內截取系爭影片畫面,作為附圖,難認有何異常,並非出於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名譽權(商譽)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 、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澄清啟事要回復名譽權(商譽),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52頁、本院卷㈡第6至7、104頁)。惟以,原告前以包含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合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刊登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商譽損害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2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受理中,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故原告乃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至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上開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且該條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   ⒊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 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⒋故本件訴訟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所欲保護者乃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侵害其姓名權云 云,然觀諸所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文章、影片之刊登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影片、文章中指述之「信義房屋」乃直指原告,故並無原告名稱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侵害姓名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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