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2-訴-430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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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被 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1 2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伊公司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總經理。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原告委任經理人執行委任事務準則、原告道德行為準則等約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㈡、詎被告調派威材公司期間,明知其於蘇州地區已有房產不得 向威材公司申請租屋補助,實際上亦無租屋事實,竟與訴外人即威材公司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訴外人張連安簽訂虛假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500元,租賃保證金3,500元,承租張連安所共有坐落常州市○○區○○鎮○○○0000000號房屋以取得租屋補助款,致威材公司分別於108年至111年,分別匯款4萬5,5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予張連安,共計17萬1,500元。張連安則於收取上開租金後旋即轉匯予被告,雖被告於112年1月間退還房屋租金4萬5,500元,伊仍受有12萬6,000元【計算式:17萬1,500元-4萬5,500元=12萬6,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111年間為爭取與客戶業務合作,竟與訴外人即中間人 趙鎖共謀以訴外人即虛設人頭趙樂樂於同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並以詐領每月8,000元員工薪資之方式換取訂單。威材公司因此受有匯付趙樂樂同年9至12月共計4個月薪資,合計3萬2,00元【計算式:8,000元×4=3萬2,000元】之損害。 ㈣、被告自108年起至111年4月止,向威材公司誆稱訴外人趙夢軒 、李玉雲、林維逸及邱慶仁等員工(下稱系爭員工4人)因特殊貢獻,以職權分別簽准核發渠等獎金各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共計70萬8,79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3,500元+30萬5,290元=70萬8,790元】。系爭員工4人則均依被告指示於收受獎金後旋轉匯被告,威材公司因被告發放不實獎金,受有70萬8,790元之損害。 ㈤、威材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價格 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亨茂公司)購買化學材料DTBP(下稱系爭材料)3,200公斤,並於同年9月間以每公斤3.8元不合理之價格回賣上開材料2,560公斤予亨茂公司,致威材公司受有9萬2,672元【計算式:(40元-3.8元)×2,560公斤=9萬2,672元】之損害。 ㈥、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因被告上開違反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所為侵占、詐領威材公司資金之侵權行為,總計受有新臺幣428萬5,917元(計算式:12萬6,000元+3萬2,00元+70萬8,790元+9萬2,672元=95萬9,464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約為新臺幣428萬5,917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又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則若認威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就被告違反與威材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就被告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日前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規定;被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行為,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威材公司無法就支付客戶交際費、中間人費用,或業務與 客戶間之聲色場所餐費等款項編列預算,威材公司內部有以自然人名義開立帳戶之「小帳或小金庫制度」存在,用以收支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期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余建松同意,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 ㈡、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員工獎金等,均係 為籌措小帳內進項來源所使用的名目。故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賃契約,與張連安直接約明將威材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再轉回系爭帳戶。伊核准威材公司向系爭員工4人核發獎金,員工再將獎金扣稅後匯回系爭帳戶,此均係伊籌措威材公司小帳進項資金來源之方法。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帳戶上開進項何部分挪作私用,伊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況退萬步言,縱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均已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威材公司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之款項,威材公司自無損害。 ㈢、伊不爭執威材公司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惟此係因應中 國商場之特殊經貿環境,中間人或客戶窗口會要求收取契約約定對價外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願意協助開發客戶、打通業務關係。威材公司為求成為客戶訴外人比亞迪公司之供應商,須支付中間人趙鎖相關交際費、服務費。伊遂告知原告總經理余建松並獲其同意後,以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共3萬2,000元之方式,支付中間人趙鎖之居間報酬。足見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更未使威材公司受損害。 ㈣、就系爭材料之買進賣出,109年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高峰 期,中國各地口罩需求量大增,威材公司乃以當時市價向亨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以生產熔噴不織布口罩。嗣疫情受中國政府強力控制,並因同年4至9月間陸續出現其他口罩供應鏈,口罩於市場上需求驟減,威材公司於109年5月至9月間系爭材料之庫存已超出預估數量。因系爭材料為有毒化學物質,需貯存於室溫以下,清運成本亦高,且當時正值夏季,威材公司貯存系爭材料之場所須全日開啟空調以保安全。伊為節省威材公司之倉儲、清運成本並解決呆滯庫存,與亨茂公司幾經磋商後,亨茂公司方願意將系爭材料以每公斤5元之價格購回,伊上開為減低威材公司損失之商業判斷,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㈤、伊與威材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威材 公司對伊自始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威材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㈥、時效抗辯:威材公司係中國公司,與伊間損害賠償之爭議, 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為準,依該通則第135條規定,民事權利訴訟時效為2年。而原告總經理余建松自109年11月11日起即已知悉伊以訂租約、發放員工獎金等方式,作為籌措系爭帳戶小帳之進項;亦於109年5月間即知系爭材料庫存因市場供需變動,致嚴重超出預估數量之事實。則縱威材公司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自張連安或系爭員工4人將租金、獎金匯回系爭帳戶時,及亨茂公司109年9月間買回系爭材料時,即知悉伊所為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委任合約,約定於107年1月2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協理(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原證1)。嗣兩造於110年1月1簽訂委任合約,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原證2)。 ㈡、威材公司係原告透過全資子公司訴外人聯化開發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111年度年報)。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08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間(終止日期1月17日亦或1月31日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無居住之事實,由被告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威材公司 人事課副理張麗萍之配偶張連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原證6、7、8),租約上記載威材公司承租張連安與張麗萍共有之常州市○○區○○鎮○○○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至109年11月30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共計支付至少12萬9,500元(原告主張為17萬1,500元)予張連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客戶專用回單,原證9、10、11)。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5萬元給訴外人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87頁交易明細,原證13、14、15、第15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將其中4萬2,000元、3,500元匯回張麗萍(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50頁)。 ㈣、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實際上 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89-93頁WeChat之對話紀錄、入職審批表、第154頁)。 ㈤、被告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員工趙夢軒、李玉雲、林維 逸、邱慶仁(即系爭員工4人)之簽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所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轉匯金額兩造有爭執) ,簽呈簽核時點、員工轉匯時點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56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113頁簽呈、第23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㈥、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茂公司購買化學 材料DTBP(即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7-122 頁威材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審批流轉單、合同審批流轉表及合同書、109年9月24日合同審批流轉表及退貨協議書、第158頁)。 ㈦、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核銷」 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告於109年4月前以被告個人於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間起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被告是否擅以小金庫款項為私用兩造有爭執)。 ㈧、於1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之總經理為余建松、財務長為陳穎俊 。余建松於113年1月1日卸任總經理,時任原告高階專員;陳穎俊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㈨、威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經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投遞回執)(至威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被告有爭執)。 ㈩、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由其個人農業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4 萬元予訴外人王冰鋒(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交易明細)。 、被告前向中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對王冰鋒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28萬元,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1-411頁民事起訴狀、中國大陸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2023)浙0624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書,被證15、16)。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32-443頁不起訴處分書)。 、除原證28、28-1、29、被證18-1至18-43外,兩造本件所提證 據形式上真正。 、本件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決定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第5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威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威材公司為中國公司,被告為臺灣人民,其法律關係自應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擇定實體上應適用之準據法。再查,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被告於中國威材公司履行此義務,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此債之契約即應依原告主張之訂約地、契約履行地之規定,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威材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託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 事務的合同。」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查,本件威材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之108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決議由被告改派為威材公司總經理,該會議並經被告列席及簽到;復經原告主席訴外人沈慶京於同日簽發被告之總經理聘書等情,有威材公司2019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2019年9月16日總經理聘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第19頁),則原告主張威材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自屬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威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總經理聘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98頁),然原告已當庭提出蓋有連續章之文書原本予本院及被告核對(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真正業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原本看似為彩色影印、無筆跡深淺云云,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讓威材公司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威材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且未忠實執行受任職務而屬債務不履行,致威材公司受損害,故威材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原告主張情節倘若屬實,於臺灣地區亦可認屬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債之契約訂約地既均係中國,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規定,威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否,自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威材公司事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並無因此變動上開債之性質及準據法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兩岸關係條例未就債權讓與為準據法之相關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 ,係為籌措威材公司小帳之進項來源,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均一致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48頁)。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失。」、「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109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110年1月1日起生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與張連安簽訂租約、核發系爭員工4人獎金,致威材公司受給付租金及獎金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債務不履行及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威材公司有成立用以收支「欠缺交易單據或憑證得以 核銷」之款項,原告公司內部稱其為「小金庫」或「小帳」。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之小帳(小金庫)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則威材公司確有所謂小帳文化,用以支應無法開立發票之款項,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前總經理為余建松、前財務長陳穎俊(其等任職職務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授權被告為相應之處理,有被告與余建松、陳穎俊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再佐以威材公司員工林逸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可能會有的時候有些費用沒有單據,我有聽過被告有提到小帳的事情。被告在威材公司為名義上的最高主管,但因威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以還是要向母公司回報,在母公司被告的上級就是余建松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1頁);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的公司都有被告所述之小帳或小金庫的文化,這是10幾年來的文化,被告使用小帳來支應公司業務上的相關支出,確實是因應大陸地區的公司文化,這部分原告是知道的等語綦詳(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268頁)。另被告於離職時,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使用之逐筆收支明細檔案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並提出該檔案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7-26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就威材公司無法編列正式預算之支出,僅得另立名目籌措小帳之進項來源,以供威材公司業務上支應等語,並非虛捏。 ⒊、再被告無居住之事實,形式上代表威材公司與張連安簽訂房 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補充合同,威材公司於108年至111年,支付12萬9,500元予張連安。張連安收取租金後,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5萬元給顏倩、於111年12月27日匯款4萬2,000元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然上開租金既係匯入作為威材公司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其餘被告之私人帳戶內,被告辯以此係為威材公司之小帳籌措進項資金等語,即非空言。況參被告離職時提交予原告之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資料(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1頁),亦確有記載「張連安房租」之進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以其他方式、私吞系爭帳戶此部分資金,本院自無從遽指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另查,被告固有簽核發放獎金予威材公司之系爭員工4人之簽 呈,復由上開員工退還其等領取之獎金,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惟查,觀諸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余建松稱:「余總:剛剛找了個門路進去上汽大眾,價碼還在談,後續我可能得用發獎金的方式倒出一些前(誤繕,應為錢)來帳外,不然走不下去。以上請示。」等語,余建松回覆:「好的,沒問題!加油!」、「反正運用各種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向林維逸稱:「想借你戶頭,做薪資,倒一些錢出來」、向邱慶仁稱:「我打一筆錢給你中行,你再轉回來給我」、「套現給主機廳的買路費」、「…那只是名目,要還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在在足認威材公司為求打通客戶須支付中間人費用,確有利用發獎金予員工之名目,後由員工將獎金轉匯至系爭帳戶,以替威材公司籌措進項資金來源,此與被告提交原告之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資料中,如實記載:「玉云(按:應為玉雲)獎金退回」、「夢軒獎金退回」、「維逸獎金退回」、「邱獎金退回」等進項(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59-260頁),亦互核相符。則系爭員工4人既係將獎金匯回威材公司小金庫,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後續已私吞帳戶內此部分資金,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舉證自有未足,無從逕信。 ⒌、又原告雖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3-5 02頁),主張被告多筆支出用於私人「理財購買」,可認其侵占威材公司上開租金及獎金云云。然查,被告有就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威材公司小金庫之公收支逐筆獨立記帳,並製作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就應歸屬威材公司之進項資金及開銷,即非不能獨立結算、獨立返還威材公司。是縱使系爭帳戶內仍有被告之自有資金,並由被告就此部分為私人運用,亦不認威材公司受有何等損害,無從以被告曾私用系爭帳戶內金錢,遽認其對威材公司已該當不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㈤、被告發放人頭員工趙樂樂薪資,係威材公司為支付中間人趙 鎖之居間報酬,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經查,趙樂樂形式上於111年9月1日入職威材公司,威材公司 實際上並無雇用趙樂樂之意思,趙樂樂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予威材公司,威材公司已支付趙樂樂11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余建松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 微信對話,確實有提到常州威材公司當時製造塑料需要認證,該認證程序需要很長的時間來處理,因為我們對於認證程序不太熟悉,需要中間人來處理,而這些中間人都不太願意有發票上的收據,所以才提到用小帳來支付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67頁);此外,威材公司前由系爭帳戶給付另案中間人王冰鋒居間服務報酬,由系爭帳戶匯款共28萬元予王冰鋒;嗣王冰鋒未能履行居間服務,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人民法院對王冰鋒起訴,經判決認定王冰鋒應返還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0、11點),該訴訟係由威材公司法務訴外人陸路處理,判命給付之24萬元,陸路亦要求被告簽立授權移轉款項予威材公司之文件等情,有被告與陸路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99頁),均足佐證被告所辯威材公司為因應中國商場文化,須給付中間人相當之交際費或居間報酬,始能順利拓展業務乙節,實非子虛。 ⒊、又查,威材公司欲拓展客戶比亞迪公司,由威材公司業務訴 外人趙湘雪透過比亞迪公司前員工中間人趙鎖打通,藉此建立與比亞迪公司間之合作,使威材公司成為比亞迪之供應商,其中趙鎖要求收取居間報酬3萬2,000元,並要求以親戚趙樂樂入職威材公司領取薪資之名義受給付等情,觀諸趙湘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即可明悉(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111年11月5日向余建松報告稱:「與中間人取得共識,與亞迪體系進入採取居間協議分階段給付150W服務費方式,若無法成功則退還」等語,於111年12月16日向余建松稱:「威材…終端客戶比亞迪,開價每噸人民幣150元之服務費…」等語,余建松均回覆「謝謝」貼圖(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足見被告為推展威材公司客源,令威材公司支付相關服務報酬予趙鎖,確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自難認有何損害威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或威材公司之權責劃分表,被告詢問委 任人之指示時,應依威材公司及原告內部規範以簽核流程會簽威材公司董事會或原告,並非僅取得余建松之同意云云,惟被告有無遵循原告及威材公司內部之分層授權簽核流程,僅為其行為程序上是否周延之問題,與其實質上是否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不法背信及圖利他人,致威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顯屬二事,本院尚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決定購入系爭材料後賣回亨茂公司,屬其商業判斷,受 推定非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 ness Judgement Rule)為美國法院適用於民事案件之法則,其結論上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進言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經營公司本無法完全避免風險,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循此,司法亦對於公司之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是以,於此類個案中應適用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即推定:⑴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此法則先推定某商業決策已具備前開5項要件,若任一推定未受推翻,則經理人之決策應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評斷。反之,若已成功推翻前開任一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此方,由其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而言屬最佳利益。如此一來,方可鼓勵董事或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該人等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以緩和其等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威材公司於109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0元向亨 茂公司購買系爭材料共3,200公斤,嗣於109年9月間,與亨茂公司協議退回單價每公斤5元,運費由威材公司承擔,減去運費金額3,702元後計算之折合金額為每公斤3.8元之價格賣回2,560公斤之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被告抗辯上開賣回系爭材料予亨茂公司之行為,乃符合威材公司斯時利益之停損作法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買進、賣出系爭材料之商業決策,依「經營判斷法則」已受推定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義務、不法侵害威材公司權利,應由原告先舉證推翻前開5項推定。否則,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可言。 ⒊、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7日向余建松報告:「拉貨力道弱 ,庫存已超過300噸,昨天先停一條熔噴線,改生產其他產品,週末前若庫存持續上升,會考慮再停一條線讓同仁輪流休息」等語,余建松回稱:「價格問題!」,被告覆稱:「不是價格問題,是需求掉了。」等語;同日被告亦向余建松報告稱:「最新消息,金發也爆倉了」等語,余建松回覆:「嗯!」,被告復於同年5月8日告知余建松:「余總,庫存扛不住了,這個週末會先降產到約60%,人員輪休」等語,有被告與余建松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再佐以系爭材料係有毒、易燃之化學物質,需獨立貯存於40度以下安全場所,此觀系爭材料安全資料表1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堪知威材公司為確保系爭材料貯存場所之安全,勢必須負擔可觀之倉儲成本,則被告與亨茂公司協商由亨茂公司將系爭材料以一定價格購回,可免除威材公司持續支出系爭材料倉儲成本,難遽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濫用裁量權情事。原告僅持109年3月25日「中國口罩經濟大爆發,產能過剩存隱憂」之新聞報導1篇(見本院卷一第503-504頁),逕謂被告明知口罩過盛但仍購入系爭材料云云,顯未推翻前述5項推定中之任一,是依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告之商業決策仍受前揭推定保護,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威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㈦、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7-4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㈧、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就前開所列 爭點㈡(即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威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項前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4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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