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2-訴-4308-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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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8號 反訴 原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反訴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楊敏玲律師 陳仕翔 邱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委任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擔任反訴被告新創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訴外人常州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材公司)之總經理,伊於反訴被告及威材公司之每月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1萬元(於110年11月1日調整為22萬600元)、人民幣1萬5,000元(按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467計算,約為6萬7,005元)。詎伊因受反訴被告不當指摘擔任威材公司總經理期間有管理不周致帳目不清之情事,而遭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反訴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月份報酬、離職金、未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分別為28萬7,605元、182萬7,929元、14萬3,803元、10萬9,445元,總計236萬8,78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委任辦法第8條、第9條第2、⑵、B點、第12條第2點,中石化公司同仁調任中國大陸工作管理辦法第7條第5點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就反訴之提起,程序上業據反訴被告表明反對(見本 院卷一第237頁);再觀諸前揭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可知反訴應審究事項在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離職金、未休假工資及休假補助費」等。惟反訴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受威材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以虛假租賃契約詐騙威材公司取得租金人民幣12萬6,000元、虛設人頭入職威材公司詐領薪資人民幣3萬2,000元、向威材公司員工發放不實獎金詐取獎金人民幣70萬8,790元,及向訴外人上海亨茂化學新材料有限公司高價採購材料後,又以不合理之低價回售,致威材公司受有人民幣9萬2,67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共計受有人民幣95萬9,462元之損害,威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母公司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如數賠償損害」等語,此參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33頁、第236-237頁、第301-302頁);另本訴之爭點整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明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則本訴之訴訟標的與爭點,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間,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由相同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直接關連,本反訴之訴訟資料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顯須個別審理、分別調查相應之證據,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即本訴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威材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威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起訴請求,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租屋需求,以偽造租賃契約向常州威材公 司詐領12萬6,00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虛設人頭趙樂樂入職常州威材公司,詐領3 萬2,000元薪資,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不實獎金發放系爭員工4人,再將款項轉 回自身帳戶,共詐領70萬8,790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就系爭材料,被告主導以高價購買、低價退貨方式 ,導致常州威材公司損失9萬2,672元,是否可採? ㈡、威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