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訴-431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彭家銘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被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彭家銘借款,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嗣原告彭家銘與被告於97年9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債權減為250萬元,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償還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第一期分期付款日為97年10月10日,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行該協議之保證,更口頭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時,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未清償,原告彭家銘於9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拒,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迄今未獲清償。今原告彭家銘將前開債權中之50萬元讓與原告柯漢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家銘100萬元、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柯漢廷25萬元,及均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麗珠抗辯: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真正,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97年9月4日以前,距離原告起訴日(即112年8月23日)超過15年,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即97年9月4日),距離原告於本件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之日(即112年12月19日),亦已逾15年,為時效抗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莊麗珠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然被告莊麗珠於原告彭家銘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僅抗辯原告彭家銘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是被告莊麗珠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惟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茲有關彭家銘與莊麗珠及葉佑民的債務總共新台幣約捌佰捌拾捌萬元……彭家銘負責撤銷所有的民、刑事,莊麗珠負責開立本票貳佰伍拾萬元給彭家銘。……以最後債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準。……(每月莊麗珠初十、與二十五匯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彭家銘)。」(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之借款金額、債務清償方式及清償義務人等事項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替代原來各別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確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原告彭家銘縮減債權金額為250萬元並撤銷所有民、刑事訴訟、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給付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並使被告葉佑民免除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間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於被告莊麗珠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原告彭家銘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葉佑民清償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彭家銘自陳與被告口頭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9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莊麗珠應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之日期為97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莊麗珠未依約於97年10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彭家銘自97年10月11日即得請求被告莊麗珠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其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莊麗珠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其請求權至112年10月1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追加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莊麗珠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彭家銘雖於98年10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於100年9月7日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彭家銘於提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未果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柯漢廷係受讓原告彭家銘對被告莊麗珠之債權,則被告莊麗珠所得對抗原告彭家銘之事由即時效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原告柯漢廷。基上,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漢廷100萬元、25萬元,即屬無理由。 ㈣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佑民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債務人,並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葉佑民對原告為給付,惟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負給付義務者僅有被告莊麗珠,被告葉佑民並無清償義務,另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佑民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漢廷100萬元、2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守男,以證明被 告曾向原告彭家銘借款、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保證、原告彭家銘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委由周守男撰狀提出抗告,然上開待證事實,均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