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2-訴-4342-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王源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俞璧君 高帆 高宇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1年1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鐵皮屋(租賃標的下分別稱245-4、245-5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疊二手書籍、家具、字畫、衣服、藝品等易燃物。高捷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本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及避開上述易燃物,其卻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因使用電氣不當導致245-5鐵皮屋內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而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清除火災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系爭鐵皮屋原使用材料修復費用114萬1,600元之損失。因高捷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高捷,蓋:  ⒈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通常亦無法申請接電而需從他處接 線,用電風險高,且室內天花板係以石棉瓦及輕鋼架搭建,牆面亦有以磚、木板等易燃材質建造,難認主要結構符合安全規定,原告竟將該屋出租予高捷作為居住及倉儲使用,難謂合法;且系爭鐵皮屋之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均係原告提供,而該等建物屋齡老舊、曾出租供營業使用多年,原告自有注意維護上開設備以確保安全性之義務。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分,起火處為倉庫,而當日氣 溫適中,僅高捷1人在屋內,又係睡眠時間,其實無使用電氣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總開關短路之可能,故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屋內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本身配置不當或疏於檢修所致,不可歸責於高捷。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高捷所致,其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倘 認高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違章建築出租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另高捷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外之古董、藝術品、車輛均遭燒燬,其受有價值共1,600萬元之損失;且高捷在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共600萬元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另原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押金7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111年11月26日死亡)自107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居住在內,該租賃契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 (二)系爭鐵皮屋均未經保存登記,未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 (三)245-5鐵皮屋之倉庫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前某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均因而遭燒燬,致高捷在245-4鐵皮屋臥室內死亡。 (四)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捷使用電器不當,致毀損系爭鐵皮屋乙 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高捷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火災是否因高捷之過失所致? ㈢高捷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及是否達重大過失程度?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予審酌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二)原告未能就高捷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高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系爭租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來不及與高捷續約,但高捷仍續租系爭鐵皮屋及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高捷於系爭租約屆期(110年10月1日)後,係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上引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負保管義務之意旨,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高捷僅於違反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程度時,始需負該條規定之失火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高捷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研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對於高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及違反何注意義務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不清楚高捷具體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只知道是高捷使用電器或用火不慎,因為起火點是他平常辦公的地方,旁邊堆了太多易燃物,他並沒有注意要讓電器或火源離開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其主張高捷未盡注意義務乙事無非臆測,難謂已就高捷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本件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燬之 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該電線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現場住戶則稱「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顯見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等情(本院卷第132、143頁),要難認定究竟係何電器或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且冰箱、燈具及電風扇之電源線均非於每次使用後通常皆會拔除者,縱認係該等電器之電源線造成火勢,亦難謂高捷有何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況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之原因多端,或為電器設備故障、電線老舊、遭老鼠啃咬導致短路、電線過載或漏電等情形,自難僅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逕認高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0、199頁), 推認系爭火災係自245-5鐵皮屋之倉庫南端靠中間之冷氣機與木櫃間地面燒起,而該處是高捷平時辦公、會客及活動場所,並留有已燒燬之烤麵包機等電器,可見是高捷在插座上自接延長線致電源線路異常而起火,或也可能是高捷睡前在該處點蚊香未熄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上開內容均為原告自現場照片逕自推演所得,而未就該處確有延長線、點燃蚊香等物品為舉證,所為推論均乏實據,且與本件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相左,不足採信。而起火處雖有堆置古董等易燃雜物,但此亦為該倉庫之通常使用方法,於系爭火災實際發生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難謂高捷此舉違反普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三)準此,原告未能就高捷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為主 張及舉證,高捷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高節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