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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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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