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2-訴-4438-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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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葉家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同小段172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1/1,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3日登記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11年北松字00173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不相識,雖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 並未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並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有交付借款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而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之債權不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透過友人石啟銘向被告借款,稱為公司周轉 之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111年6月2日前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遂將其中120萬元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洪大當鋪交付現金予石啟銘收執,後於同年3月4日將餘款80萬元交付石啟銘收受,原告既已取得200萬元借款,並陸續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更於111年3月2日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本息,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與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折押權,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已依約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原告對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原告本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而依前開文書記載文意之內容,兩造間確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雖否認領款收據上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00萬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領款收據上書立之原告名義簽名(爭議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原本、起訴狀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中關於原告真正簽名(無爭議簽名)作筆跡真偽比對,經採用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認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部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01-207頁),足認領款收據上立據人「葉家葳」之簽名確屬原告親自書寫無疑。而依款領領據上記載「立據人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經立據人清點及確認無誤全數領取,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01.111年03月02日領取現金新台幣120萬元整。02.111年03月04日領取現金新台幣80萬元整。」等語(卷第7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未合意借貸、設立抵押權及未收受借款云云,核不足採。 ㈢依前述,兩造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 不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