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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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