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