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訴-459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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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若芝 被 告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返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肆佰柒拾參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三、四項聲明,均係本於訴外人蔣大銘代其持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份,並請求蔣大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蔣大銘為多年好友及同事,伊因工作繁忙及稅務考量,加上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故將資金交付蔣大銘,委由蔣大銘以其名下中信證券帳戶(嗣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437),是伊與蔣大銘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大銘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伊於尋獲蔣大銘於104年10月2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即向訴外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蔣曉雲說明伊與蔣大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下稱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蔣曉雲向伊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屬伊所有之內容,並於110年8月5日移交蔣大銘遺物時,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股款予伊,是伊與蔣若芝等3人間就返還蔣大銘代持股票之事應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蔣大銘代伊持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歷經商業合併、股份轉換、減資及配股後,於110年7月30日變更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股票代碼:2456),奇力新公司嗣與國巨公司合併,前揭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11年1月5日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股票代碼:2327),因111年1月31日為除夕,依此前最後交易日即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59元計算,蔣若芝等3人應給付伊119萬4,318元,然蔣若芝等3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如數給付。 ㈡縱認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無理由,被告為蔣大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蔣大銘死亡消滅,又經國巨公司減資後,被告原代持之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變為2,070股,被告繼續持有前揭國巨公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即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奇力新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股利,國巨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股利,及國巨公司現金減資退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款,均係因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股份更有所得,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共6萬0,782元。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伊原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股利共5萬9,032元及股票股利403股,因被告擅自處分國巨公司股份而未能取得,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前揭請求因國巨公司股份遭被告處分而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價額。 ㈢此外,伊就被告代為持有之國巨公司股份,本於股東權利, 自有收受國巨公司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被告既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就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所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之必要。 ㈣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蔣大銘名下之旺詮公司股票係代原 告持有,蔣大銘所留遺產亦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且系爭遺囑所載旺詮公司股票16張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賣出,嗣後蔣大銘名下股票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蔣若芝、蔣若萱在遺產(物)接收表上簽名係表示收到原告交付之蔣大銘遺物之意,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40頁、第420 頁) ㈠蔣李雪梨為蔣大銘之配偶,蔣若芝等3人均為蔣大銘之女兒, 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8月27日所有之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股份13,000股(股東戶號00000000),嗣換發為國巨公司(股票代號2327)股份2,602股(股東戶號00000000)。(見士院卷第52頁) ㈢奇力新公司之股份(股票代號2456)原為旺詮公司之股份( 股票代號2437)。(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 ㈣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見士院卷第50頁) ㈤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見本院卷第127、130、261頁) ㈥國巨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9元。(見士院卷 第56頁) 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之股票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第329至331頁、第3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與蔣若芝等3人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蔣若芝等3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出售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之所得;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蔣大銘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繼續持有國巨公司股份屬不當得利,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持之國巨公司股份及因前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退還股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經蔣若芝等3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 提出其與蔣曉雲之LINE對話截圖、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46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圖,蔣曉雲雖曾傳送:「蔣家女兒尊重遺囑對股票帳戶的主張。」、「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是為王淑蘭代持。股票變賣後款項會打入你提供的帳號。」、「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中代持的股票變賣後款項在2022年一月底之前匯入王淑蘭提供的帳號。」等訊息,然此並非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之對話,係由蔣曉雲轉述,又參酌蔣曉雲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見士院卷第30頁),本會就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與有關之人聯繫、磋商,蔣曉雲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是否經過潤飾、是否為蔣若芝等3人之原意,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舉證蔣曉雲有代理蔣若芝等3人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已難逕認蔣若芝等3人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又自蔣曉雲傳送:「唯收授雙方明白遺囑中所述股票細節如張數公司行號等因為時間轉移以及商業合併已有所不同。移交時王淑蘭會提供她所知的股票轉換來龍去脈,如有疑慮可自行調研。移交時為免錯漏,會全程錄影為證。」、「這只是我們稍早通話的摘要。無需逐字逐句講究了。目的是讓大家明天好相見。我們一步一步來,共同的目標是和和氣氣體體面面,把事情做好。」之訊息(見士院卷第44頁),及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記載:「茲收到父親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辭世)生前友人王淑蘭移交之先父遺產(物),以下表列。」等語(見士院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主要係處理蔣大銘留存在原告處之遺物交接事宜,蔣曉雲此前亦係為處理遺物交接事宜而與原告聯繫,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股票部分,既留有蔣若芝等3人就相關細節再為核實之空間,即難認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其據此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付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依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459元計算所得之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蔣大銘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中信證券內有若干股票,內尚 有2437旺詮公司股票拾陸張,係王淑蘭所有,請逕行售出,所得全額交還王淑蘭,其他股票亦全數賣出,餘款給三個女兒。」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已表明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係代原告持有之意,又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遺囑為蔣大銘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原告與蔣大銘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可能僅係蔣大銘於104年間 對財產預為分配,並非表示代原告持有股票之意等語。然系爭遺囑就旺詮公司股票及其餘股票售出金額之指示,係分別載明「交還原告」及「給三個女兒」,語意顯然不同,蔣大銘果若就旺詮公司股票係本於分配一己財產予原告之意,當不會使用交還之詞,且系爭遺囑所載將旺詮公司股票16張交還原告之用語,亦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脈絡較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所餘旺詮公司股份16,00 0股為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乙節,業如前述,而前揭股份於106年6月30日轉為奇力新公司股份12,480股,嗣經配股、交易,於110年8月20日所餘股份為13,000股,再於111年1月5日轉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復經減資,末於111年10月31日所餘股份為2,070股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確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又蔣大銘業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股份並未協議分割,亦經蔣若芝、蔣若萱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因蔣大銘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查被告已將原繼承所得之國巨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113)元股代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處分國巨公司股份後未獲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應屬有據。另國巨公司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關於如給付不能則給付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收盤價計算所得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前揭股份因被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持有前揭股份者為被告,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因旺 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合併後轉換所得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已於107年6月6日售出,後續再購入之奇力新公司股份及轉換之國巨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等語。惟衡以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乃股票投資常見之操作模式,代他人持有股票者,就同一持有標的順應市場價格而為買賣,事屬常見,非必因每次賣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07年6月6日賣出所得金額為232萬3,175元,嗣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5日再分別買進15,000股、1,000股之金額為215萬5,567元、10萬2,145元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異動明細表及蔣大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證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37頁),上開奇力新公司股份之交易時間相隔非遠,交易內容亦合於價低買進、價高賣出之交易模式,尚難以此交易紀錄推翻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 0股,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8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嗣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又查,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於111年11月29日撥轉至蔣若萱之帳戶,前揭股分嗣經出售,至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放年度現金股利時,所餘股數為300股,國巨公司因而發放2,998元之現金股利,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發放2,988元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凱證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元股代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國巨公司112年現金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81至284頁)。而被告於蔣大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蔣大銘代原告所持之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取得前揭代持股分所生之現金股利、退款股款,自屬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0,782元(計算式:25,940元+26,287元+5,567元+2,988元=60,782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 ,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 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所持國巨公司股份數為300股(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處分之股數應為1,770股(計算式:2,070股-300股=1,770股),依國巨公司112年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計算,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1,770股受領之112年度現金股利為1萬7,689元(計算式:9.00000000元×1,770股=17,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月21日就國巨公司已無持股,是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受領之113年度現金股利為4萬1,343元(計算式:19.00000000元×2,070股=4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股票股利為403股(計算式:0.000000000股×2,070股=403股,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原屬原告所有之國巨公司股份,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為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得受領之現金、股票股利,當係因被告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032元(計算式:17,689元+41,343元=5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之日止,連帶返還前揭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之債權必須確定會發生,若該債權未必會發生,自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將來可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惟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票股利,本應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而定,非屬必然,是國巨公司未來是否會發放現金、股票股利予股東,即屬未定,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交接蔣大銘遺物時即已因原告 提示系爭遺囑內容而知悉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當得利時均已知悉渠等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受領時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算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即國巨公司配發現金股利時起計付利息。而國巨公司就112、113年度之現金股利分別係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編號5、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 付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並給付11萬9,814元(計算式:60,782元+59,032元=11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3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蔣大銘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票2,602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股利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配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發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 25,940元 110年8月27日 現金股利 2 111年7月22日 26,287元 111年7月22日 現金股利 3 111年11月3日 5,567元 111年11月3日 退還股款 4 112年7月26日 2,988元 112年7月26日 現金股利 5 17,689元 112年7月26日 原告所失利益 6 41,343元 113年7月19日 原告所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