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2-訴-4594-20250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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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若芝 蔣若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請求返還股票等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8,883元【計算式:(492.5元×2,473股+119,814元)÷4×2=66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