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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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