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2-訴-4664-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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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官朝永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端謾罵原告「Mr.Liar」(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原告先受委任才遞出答辯狀,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Line群組回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佯稱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被告始以「Mr.Liar」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於112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觀諸系爭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指稱原告為「Mr.Liar」,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起訴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李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酬金為4萬元,訴之撤回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李賈玉玲、陳世麟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署委任狀,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召開例行會議時,李賈玉玲提案略以:「委請原告以4萬元整協助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打官司,被告若於程序準備庭前願意撤告則不請」後,經當場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原告非在場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為系爭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委任狀)到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請款,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原告如附表二之言論內容所述之時序或與上開資料略有不同,惟原告僅受任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決策者,原告依約請款,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律師費用,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舉,且被告針對前述因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認原告與訴外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況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被告在提及與訴訟無關之事時,仍標註原告後加上「Mr.Liar」,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應是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且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為之,意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審酌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本院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 附表二: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