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2-訴-4664-202503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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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適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僅聲明上訴,而未載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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