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2-訴-468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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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吳名軒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銀樹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⑴被告為借款而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因向銀行均遭拒絕,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找上原告委託原告媒合借款,當日在被告女性友人李美瑩見證下合意簽立委託書(原證1)。而因被告急用現金,媒合借貸緩不濟急,遂向原告商借20萬元,原告亦同意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聯繫原告,要求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00號5樓之1,及其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樣委託媒合抵押借款3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委託書(原證3)。  ⑵詎料,被告子女不滿抵押借款,竟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誆原 告稱遭受詐騙,要求原告返還簽署及收受文件。原告亦於11月17日函覆事實經過並催告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11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及返還借款:  ⑴按「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 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並直接撥付。」、「四、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兩造間簽立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日委託書,均於第3、4條定有明文。  ⑵就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確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此有當日交付借款照片,及在場被告之女性友人李玉瑩可證。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而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就系爭委託書報酬部分,兩造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 立委託書二份,委託內容係被告委任原告媒合借款貸,並以被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百分之八作為報酬,此有兩造親自簽立委託書可證。  ⑷且於簽約當日,均由被告友人李玉瑩陪同在場,為確認簽約 真意,亦有錄影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約(原證6)。依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無異狀。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事項,如委託書所載媒合借款,並無被告嗣後於存證信函中所泛稱遭受詐騙情事。此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可稽。  ⑸是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 日委託書,被告惡意不配合,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方式,擅自解除委任關係,致原告後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情事(理由詳後述),依約應視為媒合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應返還20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借款, 然核其簽名運筆形式一致,並有錄影畫面及刑事卷證足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約及借款:  ⑴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本票,原告提出證據非伊簽名。 惟尚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  ①系爭委託書與本票連接處有被告親自捺印之指印印文,二紙 之接縫處足以拼接核對,可證明本票與系爭委託書原為同一份文件。觀諸本票及委託書「乙○○」簽名字樣,二者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已可證明均為被告所簽發。是委託書與本票有接縫處之指印核認同一性,其上被告簽名字跡均互核一致,足證原證1、3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票憑空出現,尚難採信。  ②兩造於簽署原證1、3文件時,雖未當場印製並交付影本,但 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除有證人李美瑩在場見聞,亦有如原證6之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原證6-1)。而被告於原證1、3之簽名,與其簽署本件委任狀之簽名,互核一致,均可證明為其親自簽名。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依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卷證,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 委託書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稱:「(問:對方是何人與 你簽兩份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對方姓呂,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兩張都是他跟我簽的」、「(問: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我之前來派出所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20萬元」等語(112偵42188號卷第32-3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證稱:「(問: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項?)有,呂先生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李美瑩,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現在在我這裡」、「(問:呂先生用以與你聯繫之手機號碼是否如警詢所述之0000000000?)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64、166頁)。  ②又依鉅升當舖行政人員即證人吳傑揚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稱:「(問:與郭正德、甲○○之關係?)郭正德是先前的登記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處理當舖事宜;甲○○沒有在鉅升當舖工作,但鉅升當舖遇到無法處理的二胎案見,我會介紹給甲○○去處理」、「(問:是否於111年10月間與前來鉅升當舖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乙○○進行接洽?)是,我記得當天乙○○來鉅升當舖說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我有告訴乙○○我們當舖無法處理,當天甲○○剛好來當舖聊天,就把這件轉介給甲○○處理,但後來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他們談了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23至224頁)。  ③被告對於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男子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 、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貸得20萬元現金乙節,並不爭執。而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使用,證人吳傑揚亦證稱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抵押借款事宜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呂,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等語。雖其所稱姓氏及年齡與原告不符,然手機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並經證人確人係由原告聯繫被告,上述供述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有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收受借款20萬元現金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未與原告接洽、未收受20萬元現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稱要將自己名下土地抵押借款 600萬元並先向原告借得20萬元現金等情,足證明被告委託媒合借款之真意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⑴被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告調查筆錄稱:「對方沒有 跟我講內容,我也不知道那是契約還是什麼…我也沒有想要用松山區塔悠路房子跟土地作為抵押,我以為只是申請財力證明」、「…我把我的台南的土地權狀給他,他就叫我在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上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但是我有抗議說我只要20萬,對方堅持說為了以後你再借款更方便,我就同意借貸600萬」(同上卷第32-33頁);於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稱:「這份契約上方立同意書人、不動產內容、600萬元與我的個資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我覺得我是被逼得」、「當時我與李美瑩都有向該位呂先生抗議,為何契約要寫到600萬元,呂先生說這樣以後借錢會更方便,我當時也認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不過因為李美瑩急需款項,所以我們也只好答應寫600萬元」、「這份契約確實是在這個時間地點,由我本人書立…但我以為是財力證明」等語(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⑵惟被告早於111年10月25日對李美瑩提告調查筆錄稱:「我於 111年8月初於萬華區一間旅社,結識一名叫李美瑩的小姐做性交易,隨後每一個星期去她的住處見面,共持續兩個半月,我們彼此慢慢有感情,雙方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對方表示她要還新台幣12萬元的債務,須向我借錢…因此我於111年10月19日,決定將台南土地的地契拿去抵押,再把錢借給李美瑩。一開始我與李美瑩一起找了位於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位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的銀行,但是都沒有任何一間銀行願意給我做抵押,最後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0號)(應係指鉅升當舖,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他們願意以新台幣600萬元作抵押,另當舖於現場交付新台幣20萬現金給我」、「(問:你為何要將台南地契作抵押,再將錢借給李美瑩?是對方指使你的?)因為我手上現金不足,因此自己決定將土地抵押,無他人指使我,是我自己想要的」等語(同上卷第181頁第18-28行、第182頁第9-11行);及證稱:「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等語(同上卷第33頁第3-7行)、「111年10月19日前約1週我與李美瑩在新北市板橋找當舖借錢,因為李美瑩有借高利貸,我要借錢幫她還錢」等語(同上卷第163頁倒數第4-5行)。  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就事發經過鉅細靡遺供述,此既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與原告所述相符,兩造間成立委託媒合借款事宜,應堪認定。  ⑷縱使被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改稱是被原告逼迫簽名 ,然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卷內亦有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在意識清楚,出於己意簽立系爭委託書。且被告在與原告接洽前,就已攜帶土地權狀四處詢問貸款並多次被拒絕,顯見被告與原告碰面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就是要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以為是申請財力證明,根本自相矛盾,不可採信。故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筆錄供述,不足採信。  ⑸被告供稱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0號)等語,雖與原 告主張之鉅升當舖不一致,然鉅升當舖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所稱地址大致相符,且被告後續供稱以土地抵押借款600萬元,及先借得20萬元乙節,與原告所述一致。則被告此部分供述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既自願委託原告以其名下土地抵押媒合借款,而後卻函 告提前解除契約,且明知有抵押媒合借款真意,卻提出不實刑事詐欺告訴,應屬惡意不配合契約履行,被告仍應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委任費用:  ⑴系爭委託書第3、4條約定:「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 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並直接撥付」、「四、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則若被告提前解除委任關係,惡意不配合,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借款事宜,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委任費用。  ⑵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先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出不 實刑事詐欺罪告訴,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55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書,故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此有原證4可證。  ⑶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4128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告訴內容,與其於111年10月25日供述內容不符,則111年10月27日告訴之內容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明知其基於抵押借款真意,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不動產權狀,顯非受詐欺而為之。則被告先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如實供出抵押借款情節,卻又於111年10月31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委託書,並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⑷是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惡意,以存證信函及不實刑事告訴,拒 絕配合履約,致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顯然構成系爭委託書第4條所稱「惡意不配合」之要件,依系爭委託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委任費用72萬元予原告(600萬元*8%+300萬元*8%=72萬元)。  ㈥綜上,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已收取20萬元現金之借款,均有卷內事證可稽,被告臨訟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20萬元借款,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收 訖云云,惟上情俱非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否認部分包含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20萬元合意,及原告於當日交付20萬元;自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以觀,無法確定照片內金額數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並無交付予任何人情狀,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⑶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有返還借款責任 ,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原證1、3委任契約請求72萬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雖無貸款需求,仍欲 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協助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並於111年10月19日簽給如被證1之文件、111年10月24日簽給如被證2之文件(各僅簽發一份正本),交付「李先生」,惟簽給當時,因李先生尚未承諾,並無乙方之簽名,此由鉅升當鋪櫃台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被證3、被證4上受託人簽名處空白此一事實可證。  ⑵未料,原告嗣後竟竄改被證1、2文件,兩份文件憑空出現下 方本票部分,且原本文件上空白之乙方欄位遭原告填寫其姓名,再詳對原證1及被證3之簽發日期,原證1所載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被證3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立書時間相異之重大瑕疵,足證原證1、原證3之文件顯非兩造初始文件,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  ㈢被告係欲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方為要約,並非委託原 告甲○○,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給被證1、被證2(且上未有受託人簽名)之文件交付鉅升當鋪「李先生」,作為委任「李先生」之要約。此由原證4即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桃園永安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中載:「㈠本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遭李美瑩拐騙至鉅升當鋪,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現向本人詐稱可協助貸款600萬元,次於111年10月24日再遭李美瑩拐騙至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亦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面向本人詐稱可協助貸款300萬元,兩次分別誘騙本人交付…」可知,且原告回函原證5亦未就此否認,觀諸斯時兩造尚未訴訟,故被告應無臨訟杜撰之動機,應可信被告係欲委任者為「李先生」應為真實。  ⑵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欲委任者,被告之要約發出相對人亦非 原告,縱原告自行在被告簽給「李先生」之被證1、被證2上簽上自己之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基此,原告仍執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因未依委任契約行事,且該給付報酬之約定無效,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證1、原證3第3條約定:「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 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因此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非自認),觀 二契約之委任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0日」、「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24日」,即委任期間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早已屆期終止,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即媒合之託,亦無依民法第548條規明確向被告報告顛末,依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⑶且原證1、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雖載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 等語,惟此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請求權基礎為無效之約定,自無理由。  ㈤縱原證1、原證3契約條款完全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原 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狀稱:「而查,被告明知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上開委託書,竟謊稱遭受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已屬被告惡意不配合並提前解除委任關係,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依111年10月19日及24日委託書第四條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第三條第一點之委任報酬合計72萬元」等語,惟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被告何種行為致其無法完成借款程序,蓋自原證4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自然人憑證均以交付予鉅升當鋪之人,已完成原證1、原證3第四條第三項之文件交付,自無令原告無法借款之行為;又原告稱被告謊稱遭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者,被告並無為任何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生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原告委任工作並無何實質阻礙,基此,原告仍執此請求委任報酬,洵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無完成任何被告委託工作,逕以契約約定主張其委 託工作媒合完成,無非係藉故將自己之契約責任予以排除,向被告要求不應取得報酬,且原告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鉅升當鋪即為集團成員據點,其犯罪手段為先與有借款需求者接洽,進行借款後再以恐嚇、暴力手段執行討債工作,原告已於113年8月因參與組織犯罪進行暴力討債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12年度易字第44號),本件被告實為原告實施借款後討債計謀之被害者,原告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權利濫用,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 兼委託書、照片、存證信函、簽約錄影畫面截圖、鉅升當鋪112年12月27日聲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號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39、109-140、151、163-1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5-85、99-103、259-3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訂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下稱系爭報酬同意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次按委任,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部分,依法應為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就授予處理權限亦應以文字為之,因此,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必須以書面記載達成意思合致,始得謂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乙○○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甲○○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甲方)姓名:乙○○…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乙方)姓名: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17、21頁),但是,①由雙方提出簽訂同意書當日之現場照片,同意書上關於受託人欄位並未有記載「甲○○」,且該欄位均為空白(卷第79、81、137-140頁),②就事件發生經過,業據被告主張:因為被告與家人發覺過程有疑義,因而於111年10月25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件,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但經拒絕,故只有拍照提出如被證3、4所示,因此,至被告與家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鉅升當鋪往之時,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未填寫,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3、4即系爭報酬同意書之照片為據,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據;③再審酌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證1、3受託人資料何時記載?」之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應該是被告簽署完原證1 、3 後,原告事後再填寫,具體時間會再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亦與被告前揭答辯相互吻合,亦堪採據(且並未陳報具體時間);④故被告主張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未填寫,且至111年12月25日拍攝被證3、4照片時仍未填寫,係原告於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無從為其主張又據之認定;⑤而本件為委任受託人處理事務,重在被告與受託人間信任關係之基礎,然而,本件是否已經有確定之受託人、原告與特定受託人之間,是否已經達成委任意思一致,是否就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為意思合致,即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⑤因此,被告主張:原證1、原證3之文件並非兩造初始文件,而被證1、2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亦非初始文件,而是被告與家人發覺有異,因而於111年10月25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件,方為當初簽署文件,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文件惟經拒絕,因此只有拍照提出如被證3、4所示,而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至111年10月25日時,尚未填寫,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即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簽訂系爭報 酬同意書之意思合致,足見兩造就系爭報酬同意書並未達成合意,縱使原告事後在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報酬同意書之契約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尚非有據,無從予以准許。  ⑷況且,縱然即使認為雙方確實有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意思合 致,然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固然主張雙方已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惟原告就系爭報酬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究已完成處理何項任務,或有無向被告明確報告受任事務之顛末,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自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卷第19頁),而上開照片之內容中有2沓1,000元紙鈔放置於桌面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無法確定照片內金額數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並無交付予任何人情狀等語,並據而主張並未收受20萬元,但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偵查程序係自陳略以:「(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李美瑩?原因為何?)有,我拿30萬5千元給李美瑩,因為他有借高利貸,他常常被高利貸人員追債,他請我幫忙,我看他這麼可憐才幫他。(李美瑩後來有無還你錢?)沒有。(李美瑩當時有無簽借據或本票給你?)有,當時我提供台南市的土地去當鋪抵押借款20萬元,這20萬元我交給李美瑩,當晚我和李美瑩就去找債主還錢,李美瑩有簽2張20萬元本票給我」、「(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項?)有,呂先生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李美瑩,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現在在我這裡」、「(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我之前來派出所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20萬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12偵42188號卷第32-33、164、166頁,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且其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要為訴外人李美瑩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堪可確定。⑶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且被告亦自承迄未還款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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