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訴-47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