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2-訴-4845-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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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5號 原 告 蕭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庭睿律師 被 告 鍾雅嫻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博淵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張博淵 之同事。被告利用工作上之接觸與張博淵培養出感情,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介入其中,與之為不正當男女交往,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壓力適應障礙症、憂鬱症,須持續追蹤治療。被告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博淵僅止於同事關係,由於職務内容相關 ,同屬一個工作團隊,故於工作上互動緊密,但並無不正當之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張博淵並未通知公司同事其結婚乙事,公司同事皆不知其已婚,伊亦不知悉。況原告因張博淵外遇而協議離婚,經張博淵同意賠償原告60萬元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該金額已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因張博淵外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由張博淵填補完成,原告自無再以同一侵權行為事由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交往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張博淵向其母親及原告坦承外遇,雙方並因此離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被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9至39頁、91至95頁),可資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博淵外遇對象,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在旅館停留6小時,離開旅館後有勾手、依偎抱肩共同前往餐廳用餐之舉;112年7月20日有牽手步行前往咖啡廳、被告伸手撫摸張博淵額頭之舉動等情,乃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119至122頁)。雖多數照片之拍攝對象均僅有背影,經被告否認其為本人(本院卷第88頁)。惟其中被告與張博淵在咖啡廳用餐之照片(本院卷第26頁),則經被告表明不爭執為其本人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觀諸該照片內容,兩人相對而坐,被告並有伸手撫摸張博淵額頭之親暱舉動,已逾越一般交誼分際,被告抗辯其與張博淵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博淵於張博淵婚姻關係期間,即已共同規 劃前往日本東京、富士山旅遊等情,亦提出被告與張博淵之富士山旅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9頁),並有酷航(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113年3月13日飛字第1130313001號函附旅客訂票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觀諸旅客訂票紀錄,被告與張博淵係於112年6月18日即張博淵婚姻關係中,購買8月飛往日本東京之機票,益徵原告主張兩人之來往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乙情,應屬非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張博淵交往時即已知悉張博淵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亦核與證人江慶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伊知道原告結婚,於IG貼文有看到他們登記(指登記結婚)的訊息;伊112年7月初跟被告在板橋餐廳聚餐,被告當時提到她最近有交往的對象,她有說是當時工作的主管,當時有問她要去哪裡旅遊,她提到要與她的對象於8月去富士山旅遊。聚餐時被告有提及她的對象目前在處理離婚官司。在聚餐前,伊曾聽原告說被告交往的對象是當時原告的配偶,所以伊當時就已經知道被告交往的對象就是張博淵。被告在聚餐時沒有跟伊說她現在的交往對象是張博淵,伊也不認識張博淵。被告與張博淵交往過程的細節伊不記得了,但伊有特別詢問是他們是如何認識的,被告說張博淵是她的主管,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後來有用IG或Line跟原告說與被告聚餐時的聊天內容,並跟原告分享,告知原告被告他們要去旅遊,也有說她交往對象是她的主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應值認定。 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張博淵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 成年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與之交往等情,已為適當之舉證,堪信可採。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甚明。且因張博淵外遇乙事,致原告與張博淵離婚,業如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張博淵發生婚外情之原因、情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告與張博淵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博淵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張博淵侵害配偶權 連同剩餘財產分配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由張博淵賠償原告60萬元,並已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原告表明免除張博淵部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卷(本院卷第322頁)。而原告主張上開給付範圍僅包含張博淵個人侵害配偶權部分,未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僅免除張博淵依法應分擔部分,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於張博淵應分擔之15萬元損害賠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元。 ⒊至被告固另抗辯:張博淵給付原告之60萬元,除少部分屬剩 餘財產之分配,大部分均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金額論之,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完成,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博淵對話紀錄以觀,雙方就離婚所涉相關給付之協議,包含「侵害配偶權+離婚協議+精神損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135頁),並未特定各具體細項及金額,被告就其抗辯張博淵之給付已足填補被告內部應分擔額15萬元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