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2-訴-491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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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廖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含括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某旅社,該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吳嘉暐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憤怒、難堪、悲傷、焦慮,與吳嘉暐婚姻信賴破裂,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吳嘉暐為友人關係,但否認與吳嘉暐有接 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及肢體接觸行為,以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以及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八一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有前述情節,且其遲至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與吳嘉暐於一 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原告前揭主張除與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外,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固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錄影暨 譯文、相片為憑(見卷第二一至五五、一二五至二二三、二三九至二五三、二七五至二九九頁),但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除(第四九至至五五頁)相片外,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1就(卷第二一至三二、四五至四八、一二五至一三二、二 三九、二四0、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一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自難採憑。   2其中(卷第三三至三八、一三三至二二三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比對無訛(見卷第二六0頁筆錄),堪信為真;但遍觀是份通訊內容,以及(卷第二七五、二九0頁)錄音暨譯文,僅原告三度主動提及被告之姓名(見卷第一六七、一七一、一七七頁),吳嘉暐不唯未曾主動表明與之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者為被告,亦未回應原告之指述、向原告確認、肯定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者係被告,僅反覆以文字及語音表達悔意歉意,原告復始終拒絕傳喚吳嘉暐到庭就「被告與之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情節作證,自難僅憑原告與配偶通訊時之單方指摘,遽認被告與吳嘉暐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尤難指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   3(第二四三、二四四頁)相片均無從辨別畫面中究為何人 ,(第二四九頁)相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第二四一、二五三頁)相片則為五名成年男女(三女二男)在三面環繞之籃球架內合影,咸難據以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4(第三九至四三、二七九至二八九頁)錄影暨譯文部分, 內容雖有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吳嘉暐至某旅社投宿,後續並坦承曾收受吳嘉暐贈送之花束、球鞋,惟原告自承是段錄影係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其租用之某旅社客房內,在場除兩造外,僅有原告之好友黃湘瑜,而被告辯稱於同年月十一日甫知悉吳嘉暐係有配偶之人,遂於當日應邀前往原告租用之旅社客房向原告表達歉意,參酌①原告、黃湘瑜當日態度尖酸強硬、咄咄逼人,不唯連番以持有證據、將對被告提告等語要脅被告、喝令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情節,一再出言諷刺、質問被告,對被告之答覆不滿時,除明示質疑及不同意外,並反覆連續追問、欲使被告所言符合其要求,又命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電子通訊供其檢視,再迫令被告褪去口罩,被告飲水、咳嗽猶需獲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如認自身已取得相當憑據,逕自向法院提告即可,何需特意夥同友人邀約被告到場,在無人可立即發覺、伸援之密閉旅社客房內,百般威誘其供述?被告指當日所言之意思非全然自由,已非子虛,本項證據如經採酌,無異獎勵當事人利用恫嚇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不正手段取得符合自身主張之供述證據,於法難謂無違;②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節錄譯文可見,針對原告、黃湘瑜連番質問「為什麼你寧願當小三」,被告答稱「我並沒有要逃避什麼事情,才會跟你講說我刪掉什麼什麼的」、「今天都跟你坦白了,就是這樣」,針對原告質以「你為什麼喜歡吳嘉暐?‧‧‧他有很帥嗎?有嗎?有嗎?」等語,答稱「我也不知道」,對於原告詢問「你們最後一年聯絡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堅定答稱「7月19或18出國時」,並始終肯定表示與吳嘉暐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於雙方斷絕往來後業已刪除而無留存,另回應原告關於何以與吳嘉暐往來之詢問,表示自身確實對吳嘉暐甚有好感,以及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未曾坦認或表示與吳嘉暐往來前已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③另就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一節,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段錄影暨譯文至多能認被告於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以前,曾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及肢體接觸行為,但至遲於○○○年○月間、獲悉吳嘉暐之婚姻關係存續前,已與吳嘉暐中斷往來,被告並就曾與吳嘉暐交往情節向原告致歉。   5至(第四九至五五頁)相片之形式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第四九頁上方相片僅為被告獨照,下方照片無從辨別為何人之手部特寫,顯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第五一、五三頁相片均為被告與吳嘉暐二人合照,除五一頁上方相片應為被告在吳嘉暐不知情情況下側拍外,五一頁下方及五三頁相片均為二人面對鏡頭合照,畫面中二人並肩向鏡頭微笑或嬉鬧,被告前已坦認與吳嘉暐為熟稔朋友關係(見卷第一0五頁書狀),而友人共同出遊,除有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例如:接吻),或所赴場所封閉隱密(例如:旅社房間)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頻率要皆為一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方式、通訊交談之內容用語、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率、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縱因而占用與配偶家人相聚休憩時間致配偶感到不快、婚姻關係產生裂痕,或疏於陪伴照護子女,亦係吳嘉暐對於自身之社交興趣嗜好活動之投注,與對婚姻家庭親子關係維繫之付出間,聯繫溝通、權衡調配安排失當所致,難指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尤難指情節重大,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相片之拍攝時間,及斯時被告已知悉吳嘉暐係有配偶之人;第五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似為吳嘉暐傳送配偶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片後友人之回應,未見與被告相關之處。   6原告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傳喚、訊問與被告 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原告配偶吳嘉暐,或其他實際見聞被告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之人(如所指被告密友陳育萱),原告明確陳報不願傳喚訊問證人、放棄是項證據方法(見卷第二六八、二九六頁書狀)。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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