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2-訴-495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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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原 告 蔡漢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傅慶玲 魏全義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將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自「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新臺幣(下同)1元」,擴張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1,00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其擴張後之聲明與其他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1萬7,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2,210元,尚應補繳20萬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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