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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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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