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2-訴-5041-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先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76頁),其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承攬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門諾醫療)工程及和解所生糾紛,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情,是本件追加備位原告,為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及擴張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先位原告邀同被告合力完成門諾醫療現代化高 端長照中心之興建(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並推由被告代表與門諾醫療簽訂「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門諾長照整合服務及人才培育中心及其連接道路建築與景觀設計監造案(案號:JPB-LN-107-012)」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造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被告再將「高齡環境專業」、「療育景觀設計」2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先位原告所得報酬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服務費用之4分之1,詎系爭長照中心完工在即,被告卻僅支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其餘款項未為給付,兩造遂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認定性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由被告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後,餘168萬元未為給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先位原告176萬4,00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如被告否認,仍應認成立於備位原告與被告間。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與先 位原告成立。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規劃設計項目及監造項目,被告僅就其中規劃設計項目部分與備位原告達成合意,至於監造項目部分未達成合意,備位原告因無監造能力亦無參與,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經變更設計,總建造費用自6,534萬2,900元提高為1億5,400萬元,但備位原告負責範圍並未變動,故備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設計前」服務費用中不含監造之「設計」項目部分,又設計及監造各佔上開費用百分之50,是備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萬7,247元(計算式:6,534萬2,900元×6.7%×50%×1/4=54萬7,247元),被告已給付57萬8,175元,自無積欠情事。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雖有於112年7月26日協商,但並無共識,先位、備位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為訴外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陳盈如事後所作,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被告有與門諾醫療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造 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 ㈢被告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一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 ㈣兩造係以被告與門諾醫療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 作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報酬之基準。 ㈤先位、備位原告並無直接與門諾醫療簽訂契約。 ㈥兩造有於112年7月26日就給付先位原告報酬一事開會協商, 與會人員包含備位原告、被告、訴外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任戴玉琴、陳盈如、黃婕瓏。 ㈦被告已給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 ㈧門諾醫療系爭長照中心總建造費用變更設計前為6,534萬2,90 0元,變更後為1億5,400萬元。 ㈨系爭長照中心之建造已全部完成。 ㈩先位、備位原告不具建築師資格,無參與監造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歷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以採信,雖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主體,被告固曾辯稱:被告並未與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而僅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前曾受備位原告指示給付款項予先位原告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上開存款憑條可見其存入之帳戶戶名為先位原告,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兩造就款項之匯出、匯入,自應利用契約當事人之帳戶,以避免徒生紛爭,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提出上開存款憑證,抗辯上開款項是備位原告指示被告給付予先位原告,該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間,實不足採。是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合先說明。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有無 理由: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非必要點之未經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戴玉琴(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任)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當時召開會議是因為門諾醫療有收到律師函,得知兩造針對費用有糾紛,門諾醫療希望我可以居中協調兩造糾紛,始召開上開會議,當時是由陳盈如(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在旁做重點摘錄,陳盈如於會議後再將會議重點整理成會議紀錄,又會議當天結論是以原來的工程造價約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有退有進,最後以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來做計算,最後有協議被告要給付225萬元乙節,當下應該是有確定的,但是會議後兩造各持己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依其證言可知,於112年7月26日會議時,兩造各有退讓,最終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225萬元,堪認兩造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上開會議既是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爭議所召開,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之和解,而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乙節,業如前四、㈠所述,則以此為基礎成立具認定性之系爭和解契約,其成立主體解釋上自應亦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始符兩造之真意。被告雖辯稱:會議當下兩造並無共識等語,然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況被告亦稱:225萬元是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先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會議時,已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乙節意思表示一致,而僅於事後就「是否於225萬元外另給付稅金」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先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甚明,不因兩造於該契約成立後復就相關稅金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而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 ⒊被告另辯稱:會議紀錄為陳盈如事後所作,且有修改情形, 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查,陳盈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被主管即戴玉琴叫去做紀錄,會議當下先作成會議紀錄摘要,事後再打成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戴玉琴則證稱:我怕會議當天會漏掉資訊才請陳盈如做紀錄,會議紀錄需要上呈主管,且仍有文件要與兩造確認,所以我於會議後創立「湧愛合約執行團隊」作為兩造後續溝通平台,陳盈如有於112年8月4日在上開群組上傳會議記錄電子檔,先位原告希望加上「目前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餘168萬元(未稅)尚未給付」等文字,因為上開群組是兩造之溝通平台,所以我將上開文字加入會議紀錄後上傳至群組,針對該段文字,會議當下有提到先位原告已領取57萬元,差額是168萬元,最後討論之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即225萬元,即為上開2數字之加總,該段文字只是先位原告希望我把此部分記清楚,且我們僅做重點摘錄,數字225萬元從頭到尾都沒有改過,先位原告只是希望把168萬元部分寫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2頁)。本院審酌戴玉琴、陳盈如確有協同兩造參與上開會議,渠等均證述該會議紀錄係依照會議紀錄摘要而作成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又依戴玉琴之證言可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部分意思表示始終一致,不因先位原告事後請求於會議紀錄上加註文字經被告反對而有異,而和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於112年7月26日之會議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部分已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兩造爭執和解款項是否包含稅金負擔部分,先位原告雖主 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之225萬元為未稅等語。惟查,依戴玉琴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之目的即係為定紛止爭,則兩造於商討給付金額之過程,自係已衡酌相關費用、稅金等,而為通盤審酌利弊得失,互為進退,應認系爭和解所約定給付之225萬元,已包含稅金,方符當事人之真意,則先位原告嗣後再主張應另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不足為採。 ⒌綜上,本件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7萬8,175元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先位原告尚得請求167萬1,825元(計算式:225萬元-57萬8,175元=167萬1,825元)。從而,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8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業據先位原告稱: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但如本院認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有理由,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則就先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範圍,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准許原告部分請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先位原告請求逕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則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505條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對於被告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前開說明,先位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鍾艷𡚾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過程;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黃婕瓏到庭作證,並函詢門諾醫療,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情形,然上開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先位原告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1,82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及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先 位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先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