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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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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