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2-訴-512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下稱同段)24-4地號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包含與24-4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9002-4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91、198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4-4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24-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經9002-4土地、28-3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8-7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道路(A)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24-4土地可自相鄰之保甲路小徑即附圖所示道路(B),通往碇南路2段公路;且縱不通行道路(B),原告仍可直接經過相鄰9002-4土地直接到達公路,故系爭24-4土地實非袋地。 (二)24-4土地並非直接與28-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28-3土地、90 02-4土地,原告不得逕自請求通行28-7土地。 (三)24-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原告使 用該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不得要求28-7土地配合作違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24-4土地為原告所有、28-7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與24-4土地相鄰之9002-4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4土地為袋地,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24-4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24-4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土地不以鄰地為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24-4土地未與最近之公路即碇南路2段相鄰,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9002-4土地、同段70-9土地阻隔;且24-4土地位在山坡上,更與相鄰土地之地勢有相當之落差,故該地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店測土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7、89、109至11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24-4土地既基於上開因素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為一袋地無訛,原告因而就24-4土地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以直接相鄰之土地 為限;且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亦繫於兩造間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本件原告自得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訴請確認,至其等之土地是否直接相鄰,即非所問;且原告亦無須另以未為爭執之9002-4土地、28-3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跨越9002-4土地及28-3土地,逕對非直接相鄰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經附圖之道路(A)通往公路,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復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附圖之道路(A)已鋪設柏油路面,寬敞可供人車通行,但其上有許多待排除之障礙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之道路(B)為一泥土地質小徑、雜草叢生、坡度陡峭且地形不平整,履勘時現場人員即曾滑倒在地,顯難以通行;被告雖另又主張一通行方案即自24-4土地東側小徑通往公路(即勘驗時所指道路(C)),然該小徑為樹叢內之險坡,需經過碇南路2段旁水溝才能到達公路,較上述道路(B)更陡峭、無法通行,地政人員甚至稱該方案無法測繪等情(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準此,附圖之道路(A)既已有柏油路面,且地質、寬度、坡度均遠較被告所指之其他2路徑適合人車通行;復綜合考量附圖之道路(A)距離碇南路2段之距離、周邊環境、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因通行該路徑之利益及被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及依卷存資料難認該處尚有其它效益相當而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更小之通行方案,堪認附圖之道路(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道路(A)經過28-7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24-4土地之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一抗辯亦僅涉土地利用之行政規制,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之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