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2-訴-5229-202411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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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李榮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逸安 被 告 楊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居住○○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平日里民需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即永業路4巷始得至原告處所洽公,被告居住10號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志慧出具聲明書,同意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599(2)、599(3)、600(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到達公路,亦妨礙消防、救護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號4樓房 屋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乃被告之子女楊學昌、楊念庭所有,名義上所有人陳志慧既無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限,自無同意原告停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太平里里長,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太平里里長辦公室使用,里民或其他洽公車輛均有通行至此之必要云云,依原告所述顯係自認有許多非新店區太平里永業路4巷之民眾,驅車來此無尾巷停車,蓋里民或洽公車輛來太平里里長辦公室洽公,應不可能僅係單純通過,而係要在此處停車洽公,原告所提出之陳志慧聲明書,亦載明原告真正目的實要跟被告爭取停車位置,此亦可觀原告請求通行,卻將明顯無關系爭598、600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即知原告真正目的係要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整條永業路4巷無尾巷停車。若本件僅係單純鄰居之間就彼此之間通行道路發生爭執,被告若無理由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住在當地理應會受到當地住民撻伐,惟實際上同棟部分住戶均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停車糾紛,可見原告放任里民隨意停車,妨礙永業路4巷無尾巷居民出入之行為,確讓當地住戶苦不堪言,當地住戶甚至不惜對抗里長,捍衛自身土地之使用權利。 (三)被告僅係將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等非固定物標示出系爭 599地號土地邊界,而原告尚得從上開非固定物旁步行至公路,可見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現在就可以通行。而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非固定物,只是標明土地邊界,提醒原告不要隨意通行、停車於他人土地上。依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查詢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結果,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均與永業路4巷之巷道直接相接,可不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直接通過永業路4巷至公路,惟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未留適當出口,且有違建情形,造成其僅能徒步通行至對外道路,自不可隨便增加負擔給被告要求通行,可見原告並無通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600地號土地完全位於永業路4巷無尾巷之巷尾,並未與系爭616、616-1、617地號相接。系爭59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側,並遭建物覆蓋,一般步行、開車均不需、也不能經過此地,是縱使原告需有通行需求,其亦無通行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因原告尚得步行通行至公路,並未遭被告阻擋,是原告自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有允許原告開車通行之必要,因原告開車通行並無經過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確認利益。原告若自行拆除或督促該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違法外推之違建部分,即無須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對外道路。 (四)另依函調67店建字第903號(68店使字第2234號)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原告居住系爭5號區分所有建物,具有違法外推違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應屬同時興建之建物,建照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建物原均保留有停車位置、道路退縮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之居民(包含原告)本可於未經過他人土地之下,自由通往聯外道路。惟渠等將建物外推,致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反向被告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自為無理由,而無訴請被告允許通行之理。 (五)原告所有系爭61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應不包含 於永業路4巷巷道中開車、停車。因永業路4巷乃無尾巷,除巷弄內居民外,其餘非居住巷弄之一般人即無使用該巷弄之需求,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屬永業路4巷巷道10號側之建築物留設法定空地,非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認定在案。換言之,雖永業路4巷6號前起至永業路4巷巷口確為現有巷道,惟永業路4巷8號至12號前均為私人土地之法定空地,不供一般民眾通行,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作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標的。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大台北地區土地寸土寸金,許多公寓大廈一樓均禁止停車, 大台北地區住民步行至附近公路後始駕駛車輛移動者,所在多有,況且本件涉訟土地乃無尾巷,是該處本即無開車通過之需求,蓋我國無尾巷弄內之居民,亦多係將車輛停放於巷弄外再步行進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距永業路4巷巷口僅有44公尺距離,步行僅需1分鐘,更遑論永業路4巷5號步行至永業路4巷6號前之現有巷道,僅有數秒時間,原告執意通過他人土地除損及被告利益之外,其所獲得之利益極少。又原告本件立據基礎之一係主張其將系爭5號2樓房屋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有許多洽公車輛云云,惟提供洽公民眾停放車輛顯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可見原告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至巷尾及停車之必要。 (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將造成消防 車無法就近滅火救助云云,然原告配偶乃里長,渠等亦曾向消防局檢舉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之上開行為,惟消防局實地勘驗後認為被告行為並不阻礙救火,是並無對被告為任何開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延宕救難救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除,有現況照片可以證明,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及坐落系爭616、6 16-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居住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配偶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系爭10號4樓屋主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對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617(2)土地,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到達公路,其得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基 地即系爭61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面積0.24平方公尺,放置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被告在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出系爭617地號土地,移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在系爭617、599地號土地上所標示紅色地界,亦即移至系爭10號4樓房屋坐落之系爭599地號土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被告居住系爭10號4樓房屋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巷,對外聯絡道路為永業路,由永業路進入永業路4巷,為「﹃ 型」無尾巷,亦即進入永業路4巷後,巷道至永業路2、4號房屋前左彎,左側為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右側為永業路4巷4、6、8、10號房屋,巷底無對外通路,此有永業路4巷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3、273、217頁),先予敘明。然查,永業路4巷固為無尾巷,惟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如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係出門後向右經由永業路4巷5、3、1號房屋及對面之8、6、4號房屋方向,亦即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有上開房屋所在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81、217、273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與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所有系爭4號2樓房屋之 67年店建字第903號建造執照、68年店使字第2234號使用執照,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為一同興建之連棟式四層公寓,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依該建照執照所附一樓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永業路4巷1、3、5、7號1樓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法規定留有道路退縮地,保留有停車空間,但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目前均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停車空間等通道,有上開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之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所在之永業路4巷,因新北市○○○○○○○○○○○○○路0巷0○0○0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縮減。足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且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係因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興建違章建築所致,顯非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與永業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對面之永業路4巷1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居住10號4樓房屋屋主即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 對太平里里長李謝素珍將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陳志慧僅為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4,陳志慧出具上開聲明書並無法作為李謝素珍使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之依據。參以,陳志慧、李謝素珍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本件訴訟亦無拘束力。況被告並非系爭10號4樓房屋所有人,亦非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志慧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確認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存在之地位,此一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原告更非系爭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將置放於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