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2-訴-5245-202501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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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程孝民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蕭雅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示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元,惟原告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亦遲滯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