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2-訴-5245-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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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程孝民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蕭雅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示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元,惟原告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亦遲滯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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