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2-訴-5248-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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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原 告 王玥羚 潘建龍 林雲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272,3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新台幣100,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2,375元為原告西湖大廈 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飛鴻為居住○○市○○路00號8樓之1西湖大廈住戶,以音 響修理與買賣為業,而臺北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之2房屋)為其向訴外人趙曉瑩承租,作為堆放測試音響以及打包裝箱之倉庫,西湖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已40年,而被告承租9樓之2房屋亦有20年,其對於9樓之2房屋屋況自然知之甚稔。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上9時許告知管理員胡振龍,其 承租使用的9樓之2房屋跳電,要去地下室察看,但卻並未前往察看,而至當晚約7時許,經住戶在LINE群組反應聞到燒東西的味道,但找不到味道的來源。約30分鐘後,住戶發現被告承租的9樓之2房屋飄出黑煙,並飄出著火的紙張。而住9樓之2旁的住戶侯幸利開門後,發現9樓之2房屋有煙冒出,便趕緊通知住8樓之1的被告。被告聞言立即跑到9樓之2開門,開門後發現屋內已經起火燃燒,吳飛鴻妻從居住的8樓之1攜帶滅火器要去滅火,無奈火勢已經過大,最終由侯幸利與其他住戶報警後才撲滅火勢。 ㈢此次火警造成西湖大廈大樓外牆、管道間與部分住戶專有部 分之損害,包含:9樓之2以上的住戶因火災高溫與火勢而燒毀物品或遭濃煙燻黑;9樓之2以下的住戶,則因大樓進水管燒毀破損,導致天花板、地板漏水及管道間牆面滲水、漏水,連接管道間牆面之櫃子、電器等毀損。管路因高溫變質或破損,於是更換9樓至12樓之管路。自火災發生日起至管路更換完成,一共9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西湖大廈部分住戶(C2棟)處於停水狀態,住戶必須各自尋找臨時居住處,或者請求其他住戶協助提供生活所需用水。 ㈣而部分住戶包含侯幸利乃對吳飛鴻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 為西湖大廈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完全受影響、房屋未達燒毀程度,而失火罪構成要件必須房屋已達燒毀程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房屋之起火處是在中正區西藏路37號9樓之2,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使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含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源因應係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管理的9樓之2房屋之木櫃內電燈接插座延長線使用,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離開無人居住的9樓之2,未將電燈關閉所致。 ㈤被告雖抗辯右邊木櫃之開關與插座從不使用也不需要使用等 語,惟依照原證19「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火係由9樓之2窗台往8樓之2、10樓之2窗台延燒」、「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應可確定,而被告在調查時供稱:「電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版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用在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被告畏罪情虛而為不實陳述,並不可採。被告在失火當天使電燈通電,離開房屋時未將電源關閉,自須對因電燈短路之結果負責。且被告承租房屋已經20幾年,一般來說,室內電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之電線極容易發生短路走火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網頁上表示「一般家用電線設計年限為20年,通常購屋多久即表示電線已使用多久,超過20年以上的老房,以前沒評估到現在甚至未來的用電量,而無預留用電空間,這會導致電阻過大導體發燙,長久下來絕緣體因高溫超出絕緣所能承受之溫度,而產生老化脆化現象擊穿,以至於引起短路走火。」即明。 ㈥再者,吳飛鴻承租9樓之2房屋使用已有20年,並以修理音響 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對於所承租房屋室內電線早已過通常使用年限事實,其明知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就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跡象,而避免超荷使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外之發生,更應能知悉木櫃內電燈連接插座延長線於通電情況下,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應更換室內電線或請出租人更換室內電線,或定期檢查,或於離開9樓之2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免危害他人,更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其對於9樓之2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更延燒至10樓,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其使用房屋按照一般人的使用方法,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情形不 同;但究竟有何不同?被告使用房屋為何不須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定使用人之義務及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內容含糊其詞、相應不理,空言本件與該件事實不同,顯見理屈詞窮。 ㈧被告又提出附件12火災發生後勘察現場照片,並標註消防局 泉州分隊搶救時紀錄狀況:總電源已關閉,無漏電現象抗辯電燈並未通電云云;惟一般火災發生,可使用水、飲料或以濕布覆蓋直接撲滅火勢;但電器火災則不能以水滅火,而應先關掉總開關或拔掉電源線,此觀依嘉義政府消防局網站之記載自明。為了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因救災觸電以及防止更大的損害,火災發生時關掉總電源乃係基本常識,因此勘察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毋寧是通常情形,自不能以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被告自行在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顯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虛偽記載,認定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或起火原因並非以電器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㈨至於附件1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其上記載到達時狀況欄「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閉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以及搶救時狀況欄記載「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依照前述說明,只能證明西湖大廈延燒戶住戶具有火災發生應有常識,不但打開自己戶別的窗戶,也關閉自己戶別的電源,而非火災發生時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並未通電。從被告之抗辯可知,如非被告故意變造、加工證據欺騙法院,應可認被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電器常識,對使用建築物、電器之常識有欠缺,應對失火結果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管委會:火災後因大樓部分樓層受損,因而支付下列費用: ①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200元, 此部分支出有管理員胡振龍製作之支出證明單。 ②因火災使9樓滅火器必須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支 付11,445元。 ③因火災使9樓監視器燒毀,必須更換監視器,支付6,720元。 ④因火災燒毀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因而支付修繕費65,000元 。 ⑤因火災燒毀給水管等共有部分,支付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 費205,275元。 ⑥因火災致給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為修繕9樓12樓管道間, 必須打開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而後將之復原,支出修繕費32,000元。 ⑦又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 規約第24條,內容略以「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之事項或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臺幣15萬元為限」等語,而被告失火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損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參加調解,管委會不得以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支付律師費10萬元,有律師費收據與匯款紀錄可稽,故依規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王玥羚、潘建龍: ①兩人係西湖大廈6樓之2住戶,因火災燒毀給水管、消防隊滅 火時灑水破壞室內裝修,因而必須支付修繕費157,551元。另因裝修均屬木作,受潮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②裝修工期約20個日曆天,裝修期間無法居住在內,必須另覓 地方居住,每人每日費用2,000元,另需住宿費用8萬元(2,000x2x20=80,000)。 ⑶林雲美:係7樓之2住戶,採光罩因火災破裂無法回復原狀, 更換費用需15,000元,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429,640元、原 告王玥羚197,551元、原告潘建龍40,000元,原告林雲美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的公司在西湖大樓9樓之1經營進口音響器材,從業已接 近40年,出貨和打包、售後服務都是在9樓之1的辦公室,20幾年前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9樓之2房屋用於存放音響展的喇叭擴大機展覽品和放置公司文書文具等用途,並沒有使用任何電器,並未有任何其他用途,有台電用電收費紀錄可以證明,每個月都是基本費用65元。且起火點在客廳西面木櫃,木櫃內配電線封存於木板夾板裡面,已經30多年,被告承租9樓之2單純存放音響設備,木櫃隔間原始設計有暇庛,承租人即被告完全不清楚出租人木櫃內的配線,被告也無權重新拉線配電。木櫃的深度很淺面積不大,只能放置麥克,耳機等小物品,木櫃背板的另一面是一個儲物櫃,是作為與房間隔間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已關閉左邊牆壁照明器,也從未打開啟動客廳西面右邊木櫃裡面的燈泡開關,且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房屋電線老舊因素引起電線走火,造成被告許多音響器材紙箱被水淋濕燒毀。 ㈡大樓屋齡將近40年,所有公共設施未見有更新,維護是管委 會責任,40年來器材根本沒有維護測試,發生火災時警報器也沒響,救火用水龍頭開了無法緊閉,警報系統短路無法復歸,卻要求被告負擔警報系統修復費用11,445元?不能因被告租屋處發生火災,將所有公共消防設備都要被告承擔。被告只用6支滅火器,如有必要支付添加乾粉的費用也只需負擔2,10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假藉公司9樓之1跳電為由要去地下室查看,經由管理員通知王仁文,才開門讓我進入地下室.當天被告用手機有錄影為證,王仁文堆放很多物品佔用公共空間。 ㈢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份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並非出於被告所致。 ㈣引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失 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毁之程度」、「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再者,被告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等語。 ㈤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表內紀載: 「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 ㈥就管委會求償部分: ⑴管委會求償被告加班費9,200元,管理員和清潔人員原本就是 大樓的清潔與工作員工。火災延燒只在9樓之2的房間內,消防員灑水滅火只在9樓的範圍內,管委會申請加班費自12月23日陸續申請到1月5日?被告也住在大樓裡未見有特別加班行為。 ⑵管委會求償被告消防修繕11,445元,被告只有使用6支滅火器 滅火,大樓的消防修繕及其他費用都計算給被告?被告查詢滅火器價錢一支市場行情800元-1,000元,6支=4,800元-6,000元,滅火器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請舉證我用掉的這6支滅火器購入的日期是何時? ⑶管委會求償監視器6,720元,這支監視器掛在9樓之1房屋門口 ,火災並未波及到9樓之1房屋,監視器並沒有損壞,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監視器費用6,720元,大樓所裝的監視器市場的行情價格一支800元加上拆換工資500元,管委會提出的價錢又高於市價五倍以上,被告不予以接受,否認原告原證5之形式真正。 ⑷9樓之2外牆燻黑,被告請人擦拭外牆,也已清除乾淨,瓷磚 有部份脫落,當時管理員有告知只要將脫落的磁磚補上一樣顏色的就可以,被告已完成修復。其他5樓也有磁磚脫落情況都可以看出來。因為這棟大廈有違建,正面外牆有更嚴重污損破爛,違建情況,這些都是原告王文賢家族違建和用防水油漆造成的,他們把外牆漆的亂七八糟,也不用復原。現在竟然雞蛋裡挑骨頭,提告被告求償65000元,顯然是沒有公理。原告亦未舉證磁磚掉落是否火災引起,否認原證6形式真正。 ⑸管委會求償被告給水管205,275元,這棟大廈已有40年了,據 知有其他住戶也常漏水。火災地點在9樓之2廁所管道間延燒面積在9樓和10中間,火災沒有燒到11樓,因此換水管頂多只需要換到10樓,況當時10樓住戶已沒人住,11樓住戶人在美國,根本不存在急需供水問題,被告當時更早告訴管理員若須修繕估價要經被告認可。管委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水管更新的報價,就動工擅自請人修理9樓到12樓的水管換新,並請求10樓和11樓的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請原告舉證求償明細,而是否有修繕必要,及已催告被告而未修繕。 ⑹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用途包含:①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 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以上並不包括律師費用,管委會將管理費用於私人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公器私用不合法。 ㈤就王玥羚與潘建龍求償部分: ⑴當時消防隊針對9樓之2起火點滅火噴水,8樓之2與7樓之2都 沒被水波及到,而隔了兩層樓的6樓之2的天花板會被波及到滲水?非常不合常理。原告請求住宿費8萬元部分,火災後被告未見6樓之2有任何裝修房屋的跡象,為何要求住宿費?夫妻二人竟以每人一天2000元住飯店20天,兩人向被告求償各40,000元住宿費,總共8萬元,以不實的理由向被告求償,顯然是趁火打劫。 ⑵當時消防隊有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移送筆錄中並未見6樓 之2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為何到了112年6月30日才向區公所請求調解?事發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王玥羚與潘建龍兩人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不合常理? ㈥就林雲美求償部分:西湖大樓有40年之久,採光罩也使用40 年,長期太陽西曬照射採光罩也會龜裂,原告求償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管理及清潔人員加班單、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報價單、估價單、照片、工程估價總表單、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匯款回條函、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38號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85-101、179-186、249-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監視器線路照片、監視器價格截圖畫面、清掃工具照片、管道間水管照片、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3日地下室錄影畫面截圖、電源開關說明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113-123、132-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9樓之2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管委會請求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費用11,445元、更換監視器費用6,720元、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9樓至12樓給水管水電工程修繕費205,275元、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合計429,640元),有無理由?原告王玥羚請求室內裝修修繕費157,551元、住宿費4萬元(合計197,551元),有無理由?原告潘建龍請求住宿費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雲美採光罩修復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後,於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文件就「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㈠火災現場共造成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外牆、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未再波及其他建築物。㈡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台僅雨遮輕微燒熔、碳化,9樓之2窗台雨遮燒失,窗台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10樓之2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㈢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大門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浴廁未受火煙波及,臥室僅西面之窗台輕微受燻燒,內部物品未受火煙波及,窗台雨遮以表面受燒熔、碳化較嚴重,窗台之物品僅表層受燒碳化。㈣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臥室未受火煙波及,浴廁、廚房之窗戶、門口上方僅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以西面靠窗戶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且窗戶又以靠西側窗台受燻燒較嚴重,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窗台上物品亦以靠南側掛曬之衣服燒失、碳化,衣架變形、變色較嚴重。㈤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大門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7天花板以靠東南側門口受燻燒較嚴重,儲藏室6僅西南側門口上方輕微受煙燻黑,內部未受火煙波及,儲藏室5以上半部靠西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4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門又以上半部紹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3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儲藏室3~5走到以上半部靠西側(客廳)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2以上半部靠東側門口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2門楣又以靠東側(客廳)受煙燻黑較嚴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184、249-258頁)。因此,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及摘要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現場清理後,地面未發現易燃性物品之劇烈燃燒痕跡,另採集客廳西面木櫃燒燬物,經本局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我上樓查看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9樓之2大門是我上樓用鑰匙打開的,我6點半左右進去拿東西之後門有關』,顯示火災發生前9樓之2大門上鎖且無異常人員進出,因此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清理起火處時並未發現菸蒂殘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等)、其他線香、蚊香集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人抽菸,9樓之2沒有燒香拜拜也沒有煮東西,都沒有使用線香、薰香或蚊香』,因此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⒊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室均堆放大量貨物做儲藏室用途,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烹處器具或食物。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9樓之2平常我使用的倉庫有冒煙的狀況』及9樓住戶侯幸利所述:『我就去走廊查看發現9樓之2(吳飛鴻倉庫)門口上方門縫處有白煙冒出,我就趕快去37號8樓之1(吳飛鴻住處)敲門通知他』,顯示9樓之2作為倉庫堆放物品,平時無人居住亦無烹煮器具,研判現場以爐火烹調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勘查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⒌綜上所述,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除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故,本件系爭9樓之2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發生,可以確定。 ⑶再者,被告雖以: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的房屋電線老舊因 素引起電線走火,並非被告有疏於管理維修情事等語作為其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既然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使用,依約自應就其使用系爭房屋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係以音響電器設備出售及維修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其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2日因其使用之房屋有跳電情況,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員要求前往地下室查看電源狀況,即應就電氣設備更為注意,尤其,本件被告已經承租20年餘,於此期間出租人並無從在就系爭房屋為管理,而僅有被告能為管理,則就系爭系爭房屋之狀況及維護, 乃應由被告負擔其責,應可確定,則遇有線路老化裂損之跡象,或有超荷使用之情形,自應應定期檢視或要求出租人進行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外之發生,更必須於離開系爭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如此始可謂其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僅陳述其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關閉牆壁照明燈,但其離開系爭房屋時是否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自非無疑,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系爭房屋時確實已關閉總電源,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另外,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作為其離開時業已將電源關閉之佐證,但是,本件係肇因「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於發生火災之前乃屬通電之狀況,應可確定,而所記載電源關閉之狀態,乃係「到達時、搶救時」狀況之記載,則與發生火災之當下,有時間差異,則究竟系因火災燃燒導致斷電、因其他人斷電、電源管理人員斷電,並無從確定,但均並無從作為火災發生前為斷電狀態之論據;其次,消防人員進入火場時,應先確認並關掉總電源乃為火場救災之基本常識,因此,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應為一般通常情形,自無從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記載「電源關閉」、「電源關、無漏電」等語,逕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屋內總電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文字,作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之主張,與火災鑑定報告不符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係為「電氣因素(通電 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之倉庫使用,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以致木櫃內電燈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自應就失火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確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管委會所請求之部分: ①就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 7頁)。 B.然本件系爭房屋失火之火災事故,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僅有臺北市○○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受火煙、燻燒波及,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頁),已如前述。 C.因此,本件火災於大樓公共區域僅有「台北市○○路00號9樓 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文字,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然依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卻係分別記載「12/23-4小時」、「12/24-全班」、「12/25-全班」、「12/31-全班」、「1/4-4小時」、「1/4-晚上5小時」、「1/5-5小時」等語,縱使管委會之管理員、清潔人員有上開加班之情事,然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大樓其餘公共區域之損害,除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外之日期加班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②就9樓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請求11,445元部 分: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繕 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8-32頁)。 B.就該工程報價單中「20型手提乾粉滅火器重新充填藥劑」項 次之金額2,100元(數量6,單價350元,共2,100元)部分,應屬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且此亦據被告主張火災時其使用6隻滅火器滅火,為願意負擔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109頁),則此部分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可以確定。 C.就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9樓2.5吋太平龍頭滲水無法緊閉更 新」、「火警系統短路無法復歸查修」、「4、9樓火警標示燈故障更新」等項次部分,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西湖大樓上開公共區域物品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火災之間,具有如何之因果關連關係,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准許;況被告主張該部分係年久失修所致,與火災無關等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為之情,亦足為佐;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③就9樓監視器6,7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匠軒 音響報價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3頁),但是,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關於西湖大樓公共區域除「台北市○○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損害外,其餘公共區域並未見受損之記載,則原告管委會請求9樓監視器6,720元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④就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管委 會依照所提出估價單(調解卷第35-36頁)為據;經查,本件火災事故既造成「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定;而被告雖稱:已請人擦拭外牆清除乾淨,磁磚脫落部分被告亦已完成修復等語,但是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就請求被告支付外牆修繕費65,00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⑤就9樓至12樓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成皓工程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7-40頁);經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略以:「儲藏室1之廁所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重,廁所門板上半部燒熔,殘存之門框以上半部靠南側(儲藏室1)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語,足見9樓之2屋內廁所因火災受災情況嚴重,則其公共給水管線因此受損,亦為常理相符,並有水管遭熔之照片可據,應可確定;又系爭火災之延燒面積係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則原告管委會因而修繕公共給水管線,自亦非無理由,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205,275元等語,自屬有據,亦可確定。 ⑥就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42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範圍既僅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且修繕公共給水管線究有何必要將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拆除及復歸,亦未見原告管委會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等語,自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⑦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西湖大廈1 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律師費收據及匯款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5-59頁),而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並增訂規約第24條「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撰狀費、諮詢費、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 「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或為法律上之主張,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支付之律師費,經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敗訴者,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我支付之律師費;法院判決該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律師費,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條制訂前,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費用者,亦適用之」等語,但是,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且被告係因過失造成火災事故,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等情形,原告管委會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事實,則原告管委會依規約第24條主張被告負擔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王玥羚、潘建龍請求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王玥羚提出祥鈺創意空間設計工程估價總表單以 為佐證(調解卷第42-51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則王玥羚、潘建龍所居住之6樓之2房屋,縱係其等有漏水之損害發生,然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王玥羚請求6樓之2修繕費157,551元等語,自非有據,堪予確定。 ②另主張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合計8萬元部分,因其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則其請求支付住宿費用8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原告林雲美請求部分:此部分固據林雲美提出照片、估價 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3-54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業前述,則林雲美所居住之7樓之2房屋採光罩破裂受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林雲美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修繕費用15,000元等語,自亦屬無據,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滅火器藥劑重置費用2,100元 、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合計272,3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管委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及自11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