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2-訴-526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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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 告 邱偉誠 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3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08頁)。再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65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杜怜娟為原告張蕙菁、張瑩懋之母,原告張蕙菁、張 瑩懋為姊妹關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杜怜娟所有,由原告張蕙菁、張瑩懋使用管理,現無人居住。又系爭房屋位於漢陽實業大樓(下稱漢陽大樓)內,卻因被告漢陽管委會對漢陽大樓茶水間之施工錯誤,致原於茶水間之老鼠,自茶水間風管周邊隙縫鑽入系爭房屋內,毀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件,原告要求被告漢陽管委會以水泥封堵茶水間風管右側隙縫,惟被告漢陽管委會置之不理;而鼠患係黑死病、鼠疫、猴痘等病症之傳染途徑,被告漢陽管委會之不作為,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需身著全套裝備防護,耗損原告身體健康,又需自行委請廠商處理鼠害。再者,原告本欲待茶水間垃圾清空再丟棄系爭房屋內垃圾,遂先將垃圾先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不料卻因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錯誤致老鼠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垃圾托咬至走道,方造成髒亂,然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向住戶表示係因系爭房屋髒亂造成鼠患,此倒果為因之說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張瑩懋持續催請被告漢陽管委會處理風管封洞事宜,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將原告張瑩懋自通訊軟體LINE之住戶群組(下稱LINE住戶群組)中退出,致原告張瑩懋無法查閱帳務,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綜上,被告漢陽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失及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1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1萬元;被告漢陽管委會亦應賠償原告張蕙菁、張瑩懋精神慰撫金各2萬5,000元、7萬5,000元。  ㈡被告邱偉誠在住戶群組內針對原告張瑩懋之言論,已侵害原 告張瑩懋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偉誠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漢陽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原告張蕙菁、張瑩懋非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原告張杜 怜娟為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其長期欠繳管理費,被告漢陽管委會已多次對其提起訴訟。又原告所稱鼠患,經被告漢陽管委會調查結果,僅在原告系爭房屋內,非屬公共空間,應當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自行請廠商滅鼠後,即再無發現老鼠。而被告管委會為求慎重,仍於公共空間走道卸下輕鋼架天花板,將走道與系爭房屋一處原建築物設計未封實孔洞以磚塊及水泥封實,嗣並將施作前後照片傳送予原告,故被告漢陽管委會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錯誤之情形。況系爭房屋因環境清潔未妥善維護,且有腐臭味,經鄰居多次反應並通知環保局及警察局處理未果,原告未能處理系爭房屋髒亂,卻以鼠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為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邱偉誠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被告邱偉誠並無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 被告邱偉誠與原告並不認識,只因認為原告屢次深夜在住戶群組內發言之行為不妥而表示個人意見,並無妨害原告張瑩懋之名譽。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老鼠侵入系爭房屋內 ,又無端將原告張瑩懋退出LINE住戶群組,而被告邱偉誠則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張瑩懋之名譽,造成原告財產、健康、名譽之侵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陽管委會、邱偉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其財產、健康、名譽權之損害,並致渠等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茶水間老鼠進入系爭房 屋內,原告自行委請廠商清理而受有損害;且將原告退出LINE住戶群組,侵害其權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清潔公司及搬家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搬運報價單、付款完成通知信、統一發票、乾洗收據、系爭房屋內翻拍照片、衣物翻拍照片、就醫紀錄、購物清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1-159頁、第175-193頁、第201-205頁、第265頁、第369-432頁、第442-475頁、第511-513頁、第525-793頁),但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清理系爭房屋、搬運物品並支出費用,且系爭房屋內環境髒亂、確有老鼠屍體等事實,就醫紀錄則至多證明原告張杜怜娟於111年間有因心臟問題而就診,至於系爭房屋內為何有老鼠出沒,是否肇因於被告漢陽管委會茶水間施工不當之因果關係,實無從由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予推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致其無法查帳、無法得知社區之事,侵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無故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之事,況漢陽社區之帳務或社區日常運作之事,亦非僅能由LINE住戶群組傳達,縱認原告未能加入,亦難認受有何權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邱偉誠部分:   原告張瑩懋主張被告邱偉誠於社區群組妨害其名譽乙節,固 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卷一第525-793頁)。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言論、新聞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大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意見表達」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其並未就該多達一百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具體指明被告邱偉誠何處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遍觀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內容,被告邱偉誠及其餘漢陽社區住戶僅係針對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一事表達個人意見,請求原告按時繳納管理費以利社區事務之進行及推展,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被告邱偉誠之言論已逾合理程度,從而,被告邱偉誠抗辯其所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偉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邱偉誠賠償原告張瑩懋1萬元;⒉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⒊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⒋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老鼠是否只能從外牆風管週邊的大洞進入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何施工不當之行為,即難認有原告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漢陽管委會請求調查原告財產資料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邱偉誠請求鑑定原告的精神狀況等,俱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待證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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