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2-訴-5291-2024111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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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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