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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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