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2-訴-5357-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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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7號 原 告 李秉叡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林裕斌 被 告 林揚智 特別代理人 林裕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張靜枝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二)被告張靜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揚智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張靜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底搬進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房地居住(下稱系爭原告5樓住所)未久,發現樓下住戶即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2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迄今已2年多,長期持續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原告因此經常感到煩躁,情緒起伏異常劇烈,甚至有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暈眩等精神症狀而就醫。該噪音源自於被告張靜枝之子即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被告張靜枝身為母親及系爭被告4樓住所之房地所有權人,本應積極有效處理卻未處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對被告張靜枝請求,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之規定對被告林揚智請求,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又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被告4樓住所無原告所指不分晝夜經常傳出 吼叫、敲擊噪音之情。被告林揚智並未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吼叫或敲擊等噪音,被告林揚智自出生起即與被告張靜枝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迄今20餘年未曾被鄰居反應住家噪音造成他人困擾,直到原告入住系爭原告5樓住所後,原告對於如頂樓加壓馬達、鄰居煮開水聲音、鄰居前往頂樓澆花的聲音、被告林揚智所發出的聲響等多有抱怨,被告張靜枝為求與鄰居和睦相處,對於原告的要求一一設法解決,不但將頂樓加壓馬達設置開關,並裝設氣密窗以求能達到原告對於絕對寧靜的要求,更請醫生開立安眠藥物給被告林揚智於晚間服用。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發出之聲響,為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縱原告可於系爭原告5樓住所内聽聞而不符合原告絕對安靜的標準,亦無法反推上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所稱其無法忍受之噪音,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兩造住所屋齡逾40年,建材無法與新屋相比,且該處為僻靜之山區,縱偶聽聞鄰居日常生活產生之聲響,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相當之情形,且為一般人於同樣環境下可得容忍受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 年7月間搬進系爭原告5樓住所居住,系爭被告4樓住所之房地為被告張靜枝所有,被告張靜枝、林揚智為母子,2人共同居住於系爭被告4樓住所,被告林揚智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精神障礙者等事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入住系爭原告5樓住所後,被告2人居住之系爭 被告4樓住所不分晝夜經常傳出吼叫、敲擊噪音,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該噪音源自於被告林揚智,被告林揚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長期持續干擾原告,嚴重影響、侵害原告之生理、心理健康等情,被告雖自認被告林揚智於觀看電視時會發出聲響,但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系爭被告4樓住所產生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程度而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系爭被告4樓住所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錄音檔光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經醫診斷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暈之郵政醫院111年11月18日、12月5日、12月26日、112年2月7日、3月4日、3月20日、5月31日、6月26日、7月31日、113年4月15日、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執本院卷附訴外人蘇麗駌陳報狀等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錄音檔錄製之儀器、程序、環境是否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尚有未明,且無法從錄音檔得知其聲音來源、分貝數值,更無法事後回放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原告整理之錄音檔聲響頻率與時間觀之,多在一般人日常活動時間範圍(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且非每天,亦非持續整天,原告主張不分晝夜發出噪音云云,顯非事實;原告錄音位置為其住家副臥,然原告不會一直待在副臥,在其他空間(主臥室、客廳、餐廳、廁所、廚房)活動時當不至於受到其所稱噪音之影響,故其主張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自屬無據;原告於入住前已因與前屋主有糾紛導致身心俱疲、精神衰弱,其主張有心悸、焦慮、睡眠障礙、眩暈、心律不整等,與被告無關等語,且提出原告製作之文件為證。查兩造住所為72年9月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屋齡已逾40年,有本院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檔固有聲音,但不足以證明該聲音確實來自系爭原告5樓住所下方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亦不足以證明該聲音音量高於噪音管制法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或為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又訴外人蘇麗駌陳報狀內容為其單方陳述,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至於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心悸、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眩暈,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系爭被告4樓住所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系爭原告5樓住所,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噪音源即被告林揚智因病持續不定期發出噪音為其故意或過失製造而屬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93條本文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被告4樓住所房地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之系爭原告5樓住所住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被告張靜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揚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