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訴-5369-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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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慧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仲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仲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鐵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陳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2年2月3日許起,透過GOOGLE網站加入自稱助理「陳佳穎」為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仲偉理財工作室」,群組內自稱老師「周仲偉」佯稱:至「ProSHares」平台投資股票,再依財務專員「陳俊鋒」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琪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薇則以:其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陳紹澤」的人,有跟他視訊過,他說要投資期貨,不能用自己帳戶,否則公司知道後會被開除,所以其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後來才知被騙,其有受到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鐵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有將帳號 賣予他人,但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2、3 、8、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及陳鐵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339、7375、8047、8098、8600、9361、9487、9620、9666、10025、1009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55至60、81至8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275至30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電子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影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及陳鐵城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幫助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中地院、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及雲林地檢署起訴,被告張維昆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琪給付11萬元本息、被告郭仲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本息、被告陳鐵城給付4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瑛、王薇分別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瑛及王薇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吳瑛及王薇所有之帳戶為據,並有提出其匯款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吳瑛部分:被告吳瑛雖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亞楠」,而觀諸被告吳瑛提出其與自稱「李亞楠」之對話紀錄,顯見「李亞楠」以欲與被告吳瑛交往,取得被告吳瑛之信任後,並遊說被告吳瑛一起經營網拍,其後依李亞楠之指示提供其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有被告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an」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誤信「李亞楠」之人說詞,基於情誼及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確難認係虛妄杜撰。況被告吳瑛事後再因「李亞楠」推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530元、40元;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15元至指定之帳戶中,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吳瑛所辯其係遭該名自稱「李亞楠」之人欺騙,本身亦有匯出款項之情,故難認被告有核與詐欺集團有本於幫助他人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思,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就其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薇部分:依被告王薇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 示,該自稱「陳紹澤」之不詳人士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為誘引,並出示「陳紹澤」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得信任後,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王薇幫忙提供帳戶,被告王薇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陳紹澤」,顯見被告王薇確係因「陳紹澤」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王薇因誤信「陳紹澤」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轉帳。本件被告王薇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陳紹澤」玩弄情感之話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薇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20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即要求被告王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原告因附表編號4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瑛、王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瑛、王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15萬、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經查,本件被告吳瑛、王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吳瑛、王薇之銀行帳戶,縱使認為被告吳瑛、王薇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吳瑛、王薇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吳瑛、王薇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王慧琪自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郭仲益自113年10月8日(見本院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張維昆自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陳鐵城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慧琪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仲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維昆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鐵城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慧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王慧琪 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1萬元 2 112年4月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3 112年4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同上 2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吳瑛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5萬元 5 112年4月20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4月24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張維昆 永豐銀行營業部 8萬元 9 4月2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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