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2-訴-5369-2024120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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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維昆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之 金額部分誤寫為8萬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誤寫 更正 位 置 內 容 主文第3項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主文第6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9項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欄貳一㈠ 第3頁第2行 124萬元。 196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一㈢ 第3頁第23行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 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⒉第4頁第18行 合計89萬元之事實 合計161萬元之事實 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⒊第5頁第4行 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之本息 被告張維昆給付80萬元之本息 事實理由欄貳八第8頁第14至15行 張維昆給付8萬元 張維昆給付80萬元 附表編號8匯出金額欄 8萬元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