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2-訴-537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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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2-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所示,並均應給付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2-2所示。 三、被告乙○○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3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附表2-1「原告假執行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2-1所示被告如以附表2-1「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看板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2所示影音,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㈢被告不得:1.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及被告丙○○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之購屋糾紛之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2.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㈤就第1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7至40、445至449頁,卷三第33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及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及丙○○於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公司購買「七天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F12,嗣因該建案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即解除契約,並訴請承磐公司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嗣經法院判命承磐公司應給付被告乙○○、丙○○款項確定在案(下稱承磐公司他案訴訟)。而原告僅為承磐公司投資人之一,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或房屋銷售事宜,且依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可判斷其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對原告主張其等對承磐公司之債權,卻基於不法討債之目的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惡意,徒以原告為有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及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㈡被告乙○○發布如附表1之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發布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言論,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自由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丙○○與乙○○為配偶,並共同向承磐公司提起訴訟,具利害關係一致性,又實際參與主導附表1編號2、4、5之侵權行為,可知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謀畫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方式進行不法討債,推由被告乙○○對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侵權行為,其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乙○○利用其身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該基金會之學員有強大影響力,於被告乙○○之臉書專頁及其所建立並控制之心靈覺醒臉書社團頁面,不斷指揮及煽惑其徒眾參與其主導之一系列侵權行為,並利用被告賽斯基金會資源執行該等侵權活動暨募集所需資金,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附表1之所有侵權行為,則被告賽斯基金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即先位聲明)。㈥退步言,如認被告丙○○與乙○○及賽斯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則原告對丙○○仍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請求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賠償200萬元,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同理,就移除附表1所示內容,被告丙○○與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㈦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以 「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購買系爭建案,嗣因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形,又經承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上山看系爭建案時,接手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公司)現場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一起來泡湯」等語。詎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卻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之難題,並於臉書上尋求協助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向被告乙○○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內容亦與被證3、4所示之新聞報導相符,顯見被告乙○○、丙○○方為真正之受害人。  ㈡原告並未證明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或由何一被告所為 ,且依貼文內容並非對原告之言論,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退步言,縱認附表1為被告所為,然原告為我國知名公眾人物 ,其言行無論是否涉入私領域,皆與公益有關,自得受包含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所評論。又被告為整起購屋事件之受害者,於個人臉書等社交平台陳述親身經歷、表達主觀意見,此等言論並無不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依據匿名信件內容及媒體公開報導,以及被告親身聽聞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司員工及承銷人員之說詞,以及原告自承為承磐公司投資人等事實,均指向原告為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司幕後之負責人,被告於查知來龍去脈後進而發表其評論意見、表達其個人想法,顯然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是應認被告所表達之言論應已盡合理查證。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與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司及系爭建案之事實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等事實所為言論應屬對公眾人物言行抒發己見與個人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應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係為避免產生更多受害者,可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原告並未舉證所涉事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係「缺乏合理查證」或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相關言論之發表均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㈣原告並非「田中飛」、「廖添福」帳號之所有人,原告並未 證明上開2帳號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其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顯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賽斯基金會應負擔連帶責任,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業務,被告僅為原告指訴活動之來賓,心靈覺醒社團或活動並非被告乙○○舉辦,該活動、社團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討論被告乙○○購屋經歷為唯一目的,不能認為原告主張之社團、網頁即屬於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  ㈥被告乙○○針對其購屋糾紛訴求,僅止於臉書,並未以刊登媒 體報導之方式為之,原告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無利原告名譽之回復,且係用高額費用來懲罰被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F12之房屋,嗣承磐公司未如期完工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公司他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附表1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1編號1所示臉書貼文部分:  ⒈被告乙○○發表附表1編號1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之臉書有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業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35頁),且被告乙○○前於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臉書頁面「乙○○」是其所使用,且不否認原告所指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為(本院卷二第147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臉書帳號為「乙○○」、「(問:告以告訴狀附表1要旨,你有無使用臉書帳號「乙○○」在附表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1所示內容?)大概內容是,我是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66頁),依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有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出臉書貼文。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推稱:並無法證明臉書帳號「乙○○」為被告乙○○所使用等語,難認可採。且經本院詢以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與當事人本人即被告乙○○確認臉書帳號「乙○○」是否為其所使用,其答以:「沒有特別問過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益證訴訟代理人上開答辯,並無可採。又就附表1編號1言論其中所提到「王又堯」、「王X堯」即指原告,經被告乙○○於另案刑案警詢中自承:「(問:你貼文指稱「王又堯」、「王X堯」所指何人)對,我所指的就是甲○○」,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本院卷二第148、166頁),足認被告乙○○臉書貼文所稱「王又堯」或「王X堯」即原告,被告於本件辯稱貼文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之言論等語,全無可採。  ⑵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指摘、辱罵原告「奸商 王X堯 玩弄 司法 惡意脫產 欺壓良善 坑殺百姓血汗錢」、「勾結大陸政協委員,出賣台灣」、「王又堯你侵吞我四千萬」、「空手套白狼」、「將F12假交易真贈送給孫耀宗」、「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所以業界都知道王又堯不是好人」、「王又堯以承磐建設轉為中華建設,侵吞購屋消費者四千萬,縮頭烏龜,侮辱了王家的列祖列宗」,並辱罵原告「令王家祖先蒙羞」、「愧對爸爸王X在」、「王又堯很壞,連他過世的爸爸都不認他」、「甲○○ 無良建商」、「甲○○此生這三個字將成為千夫所指,成為奸商的代名詞」、「沒有良心的壞東西」、「王家不肖子孫,奸商王又堯」(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6頁原告附表1-1),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⑶至被告雖針對「#甲○○(含#王又堯)」部分,表示並不會因 為#(即hashtag)甲○○即表示文章內容是在指涉甲○○等語,惟查,「hashtag」名為主題標籤,又稱為話題標記、題標,是網際網路之元資料標籤類型之一,通常使用在微部落格及社群網站的貼文中,用來將各篇獨立的貼文串連在一起。如此一來使用者便可以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亦即可使觀看該篇貼文之人,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是被告乙○○以此種方式貼文,自可令觀看貼文者直接將原告與其所標記之負面語詞(「無良建商」、「奸商」、「賣台集團」)相連結,且只要從原告名稱、上開負面語詞搜尋,便可輕易連結至被告乙○○所為言詞,更足認被告乙○○確有以前開方式,欲使一般大眾在搜尋「無良建商」、「奸商」、「賣台集團」等內容時,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名稱,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⒉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 一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認為有據,無從採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基金會學員有強大影響力,被告賽斯基金會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乙○○有利用賽斯基金會資源為侵權行為暨募集資金,故被告乙○○係基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乙○○是否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職務,不能以上情逕為認定,而就此部分臉書貼文僅能認定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行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告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侵權原 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為「甲○ ○ 坑殺百姓血汗錢 欠債還錢」、「奸商 王x堯 玩弄司法坑殺百姓血汗錢」、「甲○○、奸商、出來面對」、「無良建商」、「把公司變空頭公司一毛都沒有」等言論,業據原告提出影片(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njzME-MgwA。現仍可觀看,尚未下架)、影片逐字稿及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0、卷二第127至141、507至521頁),而被告乙○○、賽斯基金會上開指摘、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雖辯稱:該活動並非被告乙○○所舉辦,被告乙○○僅為活動來賓。「心靈 Wakeup!」系列活動為賽斯基金會之例行活動,主旨在提倡心靈成長,「心靈Wakeup!」活動亦非為被告一人所設計、舉辦,被告並無利用基金會之資源,從事個人活動。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內容為第三人自主繪製之手幅、看板,第三人之行為或言論,不應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然查,被告乙○○之臉書針對上開凱道遊行張貼貼文,內容包括:①「心靈Wake Up遊行前導預告篇」,貼文文字「請大家把預告片分享出去~邀請更多人一起參與~…#甲○○…#無良建商」(本院卷一第128頁)。②「大家來集結善的力量,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凱道展現心靈覺醒的力量 #甲○○…#無良建商」(同上129頁)。③「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總統府前賽斯歡樂大會…#甲○○…#無良建商」(同上130頁)。④「同學們,起來行動了 告訴身邊的每一個人 參加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凱道的國際賽斯大會,告訴身邊的每一個記者甲○○的真面目!#甲○○…#無良建商」(同上134頁)。⑤張貼「心靈Wake Up遊行活動流程表」,並表示:「一直不斷告訴甲○○,…我對於我們接下來要做什麼事?上街頭,一五一十的告訴他」、「我也告訴甲○○的家人,請你們轉告甲○○,我們事件會愈鬧感大,恐損及王家聲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⑥張貼「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臉書頁面連結,並表示:「你將面臨此生的名譽盡毀,有生之年,甲○○這三個字就等於奸商」(同上卷179頁)。復且,於該次凱道活動中,被告乙○○於台上演講:「(0:00起)各位親愛的賽斯家族大家午安,好,今天,第一個非常感謝我們來自全台灣各地的賽斯家族,許醫師再次地感謝所有的人,為這一次的活動站出來」、「(2:24起)今天我們之所以會舉辦這個活動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們每年都在賽斯村舉辦我們的賽斯國際大會,每年大概有上千人,我們已經連續舉辦了幾年,……今年把我們的賽斯大會挪到凱道上來,……」等語,而被告乙○○演講時,舞台後方站立人士即高舉原告照片、姓名及「奸商」、「無良建商」等標語(本院卷二第509至514頁),且被告乙○○於演講時亦使用舞台後方站立人士所持上開標語作為其演說內容,指摘原告為無良商人、奸商等,自原告所提影片、影片逐字稿、摘要及截圖實屬明確(本院卷二第128、130、131、133、136頁)。據上,足認上開凱道活動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所舉辦之國際賽斯大會,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主導、號召舉辦該例行之大會,並以「甲○○為奸商、無良建商」為大會主題,於該活動中對原告為相關之指摘,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自應共同就上開凱道活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認。  ㈣附表1編號3於原告住處附近為街頭駐點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於原告住處附近駐點發布言論(附表1 編號3),侵權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號召其徒眾於110年11月14日在距離原 告明水路住處不到200公尺處進行街頭駐點,以白布條及喊口號方式發布:「王永在天上哭泣」、「甲○○ 欠債還錢」、「甲○○ 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等言論,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及110年11月14日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於其個人臉書發布駐點抗議活動之活動計畫及號召民眾報名抗議活動,提供報名連結,並表示:「許醫師跟賽斯基金會需要各位的熱血支持」,且提供活動餐點(由工作人員供應便利商店的簡易餐點),並告知可捐款至被告賽斯基金會(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於110年11月14日活動當日,被告乙○○並於其臉書發布駐點舉牌抗議活動照片,並稱「今晚有空的朋友們,可以去探班」(同上187頁),堪認上開活動為被告乙○○作為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所主導、號召之被告賽斯基金會活動,且該活動主旨即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指摘,其等言論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上開活動言論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開街頭活動之舉牌均已載明為「甲○○」(本院卷第187頁),確為指摘原告,實屬明確。被告仍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活動係為「原告」本人所舉辦,且被告乙○○並非該活動舉辦人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認。  ㈤附表1編號4新店侵權看板(下稱系爭新店看板)部分:  ⒈被告乙○○及丙○○共同為附表1編號4系爭新店看板之言論,侵 權原告之名譽: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之巨幅看板,上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甲○○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及「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又被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有請人去找廣告商,去跟廣告商簽約豎立新店區安康路1段61號轉角之看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丙○○所為。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於新北市新店區架設該看板等語,然被告乙○○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新店看板照片及另一宣傳車上之相同標語之照片,刊載於其臉書專頁,且表示:「東社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向基層員警施壓!將我方宣傳車上的標誌以證物為理由撕掉帶回,在2021/12/16。……。第一:我方律師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派出所,不得再撕毁我方抗議標誌,否則立即提告。……第三:我方將同標誌再次貼上,持續反霸凌」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乙○○同自居於看板及宣傳車標語之所有人、行為人而為上開貼文回應,且看板之署名即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足認系爭新店看板確係被告乙○○所為。此外,系爭新店看板及上開宣傳車均同載有: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甲○○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語(同前卷頁),而11月13日凱道活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號召舉辦,已如上述,亦佐證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乙○○所為。  ⑵被告雖又辯稱:就「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言論係針對 與被告有購屋糾紛之承磐公司,與非指名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系爭看板將原告姓名與「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等語句並列(同前卷頁),一般人望之即會認有指涉列名看板上之原告亦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意思,被告上開辯稱,全無可採。  ⑶據上堪認被告乙○○及丙○○有為看板上「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 泣、甲○○ 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言論,且整體觀之,即指摘原告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並使原告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就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系爭新店看板固署名「新時代賽 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乙○○將其職業身份列明於上,然尚無從認定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言論之意思,或被告乙○○係在執行賽斯基金會之職務。是系爭新店看板僅能認定為代表被告乙○○其個人之言論,自無從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就該言論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附表1編號5宣傳車活動(下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丙○○有共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指使民眾於110年12月19日以   載有「甲○○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王 永在天上哭泣」標語之宣傳車,繞行原告居住之明水路住處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宣傳車繞行影片及截圖、110年12月19日被告乙○○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又被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給被告尤思佳僱用車輛的錢、伊跟被告尤思佳說可以寫王永在死不瞑目、在天上哭泣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則足堪認定被告丙○○有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再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於「心靈覺醒」臉書社團中張貼貼文,表示:「我們想徵詢台北的伙伴,家中有每週一、二天沒開的車輛,自發性的輪班,貼上抗議標誌,輪流每天停在台北台塑總部及未來的新總部,請願意自發參與此次活動的伙伴請與佳佳聯絡。尤佳佳」,該貼文所附照片即為有「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王永在 死不瞑目」、「甲○○」言論之宣傳車(本院卷一第197至198、卷二第187至188頁),稽上足堪認定系爭宣傳車活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乙○○自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言論之行為人,被告乙○○辯以其非駕車之人、亦非布條製作者,上開貼文僅在徵詢閒置車輛,並不能以此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乙○○及丙○○指摘原告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原告為不肖子孫,使其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死不瞑目等語,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並無從認定為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 為(並無表明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或被告乙○○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該活動之意思。且尚不能以被告乙○○為賽斯基金會董事長或有使用賽斯基金會名下車輛或資源,即認為係「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同就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㈦關於被告抗辯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老闆及幕後金主 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銷 售人員即以「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被告購買,嗣因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形,又經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最後一次上山看系爭建案時,接手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公司現場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一起來泡湯」等語。然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被告乙○○、丙○○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之難題,並尋求協助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內容亦與被證3、4之新聞報導相符,被告乙○○、丙○○方為真正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所稱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告知其承磐公司之背後金主為原告乙節,另據被告上開所稱承磐公司銷售人員、現場會計人員,均身分不明,無從查證。而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匿名信(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查該匿名信之製作人及來源均屬不明,同亦無從查證。是被告就其主張認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導承磐公司事務乙節,並無證明或提出無從查證之資料。另被告所提之被證3及被證4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399至408頁),內容僅為原告有買入系爭建案3戶房地,以及有房地產業者推測不排除原告可能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亦全然無從據以認為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導承磐公司之事務。是以,本件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主導承磐公司事務」為真實,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對原告為貶損其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摘及評論,顯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且,被告乙○○尚指述原告為「勾結大陸政協委員,出賣台灣」、「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將F12假交易真贈送給孫耀宗」(即附表1編號1),然據被告乙○○所辯,其所為言論起因為系爭建案之購屋糾紛,而上開指摘內容實與購屋糾紛已全然無關,更見被告乙○○係為無端指摘、謾罵原告。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臉書以同名帳號及分身帳號發布貼文, 以加害原告名譽(附表1編號8)及生命、身體安全(附表1編號6、7、9)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亦應共同負責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1編號7至9「田中飛」、「廖添福」之臉書帳戶,被告 乙○○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則主張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2點55分以其臉書帳號分享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由匿名「社團參與者」發布之貼文(本院卷一第477頁),分享方式是以手機截圖之方式,而該手機截圖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圖,再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6位當中,除「廖添福」外,其他管理員為賽斯基金會之其他人,故截圖者即為「廖添福」。又110年1月16日「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管理員(本院卷三第185頁) ,同日被告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則可推認被告乙○○即「廖添福」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查上開手機截圖貼文顯示有社團管理員之專屬功能鍵,故堪認定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圖,然依原告所陳「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共有「6人」(本院卷一第489頁),已難認原告所指手機截圖者即為「廖添福」,故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乙○○即「廖添福」,已難採認。況且「手機截圖」本得傳送他人,本未必有此截圖者即為截圖之行為人,是不能以被告乙○○分享該手機截圖,逕認被告乙○○即為截圖之人。再縱認「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同日(本院卷三第185頁) ,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亦無法以此節推認二人即為同一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廖添福」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尚乏所據,無從採之。  ⒉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月5日下午12時25分匿名「社團參與者 」於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發布另案即中華建設與被告乙○○間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正本之部分內容(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乙○○為該裁定相對人而有裁定正本,故發布此貼文者即為被告乙○○。其後臉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隨即轉貼該貼文,「廖添福」轉貼之時間為12時31分(同上第493頁),「田中飛」轉貼之時間為12時32分(同上第497頁),在7分鐘內即轉貼二次,且二次轉貼僅差1分鐘,可證「廖添福」及「田中飛」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指貼文轉貼一事,並無從認定「轉貼之帳號」與「發布原貼文之帳號」即屬同一人,是原告上開推論難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臉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編號7至9之恐嚇行為,自難採認。  ⒋附表1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編號6之恐嚇原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110年11月15日被告乙○○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03頁),內容略為表示伊昨天下午去支持明水路靜坐活動,另提及許多精神不穩定患者也參加此次活動,並在附近大喊大叫,希望不要嚇到鄰居等語,係客觀陳述其參與該活動之心得感想,尚難認為係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⒌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被告乙○○尚難認有附表1編號6至9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乙○○及丙○○間為配偶、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係共同謀畫,推由被告乙○○為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而認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以及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被告賽斯基金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自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衡酌原告為我國知名台塑企業創辦人之一王永在之子,歷任台塑企業相關重要職務,於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資力;被告乙○○係精神科醫師,身兼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推廣賽斯心法,著作等身,於社會上亦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其臉書追蹤人數有3萬餘人(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丙○○現為賽斯身心靈診所臨床心理師。另其二人設立、經營多家公司及基金會,包括被告賽斯基金會、賽斯村股份有限公司、賽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賽斯數位有限公司、賽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天盛元有限公司等,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另被告賽斯基金會於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收入為8千多萬及7千多萬餘元(本院卷二第389頁),則被告確有相當資力。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內容、用語及影響之程度,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及行為廣度,原告名譽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為被告乙○○、丙○○所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已繳房地價款約4,000萬元,嗣建案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起訴請求承磐公司退款及賠償,經獲勝訴判決,然其等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已無財產,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 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等語。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侵權 言論或侵權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原告請求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自屬有理。  ⒉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3原告住處附近街頭駐 點活動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⒋被告乙○○及丙○○所為附表1編號4之系爭新店看板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店看板予以移除,以及請求被告乙○○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⒌附表1編號5為宣傳車活動,並無標的可供移除。另原告雖陳 稱: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將含侵權言論之宣傳車侵權活動照片發布於臉書等語,並以原證7及原證31為據(本院卷二第498至500頁)。然查原證7及原證31為同一篇貼文(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87至188頁,原證31為原證7再為截圖,為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89頁),而上開圖片並非附表1編號5系爭宣傳車活動當日之照片,且係自由財經所為之新聞報導所附其他照片,自新聞標題及標題上連結(EC.LTN.COM.TW)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移除該照片,並無理由。另就附表1編號6至9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此部分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言論或侵權物予以移除,均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為相同為類似行為 之部分,因究竟何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尚屬不明確,難以執行,且亦無證據認被告將再為侵權行為(即原告將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據上,除上開⒈至⒋部分外,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項其他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 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為如附表3㈢⒈、⒉所示行為,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再為上開行為之虞,且原告此部分聲明亦難認屬明確而得以執行,則原告為上開請求,自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衡諸本件被告乙○○係在臉 書刊登相關侵權之言論,已如上述,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乙○○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命被告乙○○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因本件主文以附表方式呈現,自包含主文欄所指之本院判決附表,即附表2-1、2-2、2-3),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即屬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審酌報紙與臉書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如法院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賽斯 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就原告對被告丙○○,以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其訴之聲明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方式(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75至476頁)。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包含在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範圍當中,故原告之備位聲明實則已在其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例如,請求40萬元係在請求100萬元之範圍內),故本件並非真正之先備位聲明,本件實無先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如 附表2-1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如附表2-2所示;③被告乙○○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又就主文第2、3項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1: 編號 行為 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假執行金額 1 附表1編號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 14萬元 2 附表1編號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10萬元 3 附表1編號3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4 附表1編號4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5 附表1編號5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附表2-2:  編號 1 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予以移除。 3 被告乙○○應將附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 4 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店看板予以移除。 被告乙○○應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 附表2-3: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乙○○負擔30% 2 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負擔22% 3 被告乙○○、丙○○連帶負擔17% 4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3: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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