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2-訴-5418-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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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戴邦邦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 合建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伊提供基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兩造並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約定合建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被告應按市價找補。茲合建完成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面積經實測僅22.47坪,短少3.03坪(25.5-22.47=3.03),依該樓市價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94萬元計算,被告應找補2,848,200元(3.03*940000=0000000)。惟被告卻以室內主建物權狀面積22.660275坪為基準,計算短少面積為2.839725坪(25.5-22.660275=2.839725),按每坪單價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839725*750000=0000000)。被告找補未符約定,伊得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款,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0000000-0000000=718406)。另依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約時,於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車位價格為200萬元,被告嗣後卻利用其優勢地位,逼伊簽署停車位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於停車位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並向伊收取240萬元。該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超逾200萬元部分,屬定型化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其溢收40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綜上合計,被告應再給付找補款718,406元、返還溢收車位價款40萬元,合計1,118,406元(718406+400000)。爰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合建契約第4條及分配選屋登記表已約明 計算找補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按每坪單價75萬元進行找補,伊已上開約定之基準找補2,129,794元,並無短少。又原告原本選購位於地下室最底層(B3)之平面車位,價格約定為200萬元,嗣後因原告決定加價購買位於地下二層(B2)之大車位,兩造乃依此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40萬元價購地下二層(B2)車位,按該價格收取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利用優勢地位逼原告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溢收車位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面積找補差額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及兩造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 約定合建後原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被告應予找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及分配選屋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予認定。 ⒉就找補之面積認定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就房地產權分配方式約定「(第1款)甲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所列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與共有部份面積之和分配於新建建築物面積(以下簡稱「分配面積」)」、「(第3款)甲方分配之房屋面積:以建物總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有上開約款可按。分配選屋登記表註1記載「各住宅單元實際產權面積以建築執照核准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亦為相同之約定。上開約款均明白記載,計算找補時使用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實測室內主建物面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⒊就找補之單價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找補原 則係約定「前開分配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雙方同意就分配面積增減找補,8樓以上按乙方(即被告)第1次公開推出銷售表價95折,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為雙方找補依據」等語,有該約款可稽。本件原告分配取得房屋之樓層為3樓,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本院卷第47頁),屬上開約款所定「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之範圍。原告簽署之分配選屋登記表,亦於註4載明「依照『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房屋原樓層坪數找補單價為每坪75萬元…」等語明確。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適用之找補單價,應為每坪75萬元。原告主張應按市價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⒋兩造約定合建後原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 5坪,已如前述。如有短少,依約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認定短少之坪數,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業經認定如前。查原告於合建後分配之房屋,其登記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積為74.91㎡,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換算坪數為22.660275坪,未達25.5坪。依前揭找補之約定,被告就短少坪數即2.839725坪部分(25.5-22.660275=2.839725),應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839725*7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如數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其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停車位價格為200萬元,惟被告收取240萬元,溢收部分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以分配選屋登記表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兩造約 明車位選配樓層為地下樓層、地下樓層每個車位價格2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09、250頁)。然查,分配選屋登記表註6已載明「億安建設(即被告)同意以本案重建後,『地下室最後一層樓』乙方(即被告)之平面車位,以新臺幣200萬元整售與戴邦邦先生」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於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之車位選項,係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車位、價格200萬元,原告稱兩造約定地下樓層之車位價格均為200萬元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22日決定選購位於地下二層(B2)之車位,兩造乃依原告選購內容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位抽籤選配表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車位抽籤選配表記載如下表所示,原告係勾選編號A即「車位選項:B2F/大車位」、「價格240萬」之車位(本院卷第149頁),已與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之車位選項、價格不同。兩造既依原告選購內容,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原告猶執分配選屋登記表「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車位、價格200萬元」之約定,主張車位價金應為200萬元,並執此主張被告溢收2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編碼 勾選 車位選項 價格 尺寸 A □ B2F /大車位 240萬 250*550(cm) B □ B2F /小車位 230萬 230*550(cm) C □ B3F /大車位 210萬 250*550(cm) D □ B3F /小車位 200萬 230*550(cm) ⒉原告雖另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本契約總價款 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提供住戶選擇之停車位,依車位所在樓層、尺寸不同,車位價格互有差異,並由被告提供原告進行挑選等情,有前揭車位抽籤選配表可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車位總價240萬元,係兩造依原告挑選編號A車位所為之約定,屬於兩造個別之磋商合意,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於各該車位選項中挑選價值較高者,而給付對應之金額,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超過200萬元範圍無效,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超過部分屬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等情,核屬可採。 被告基於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收取原告給付240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