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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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