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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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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