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訴-5498-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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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1,348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刪除Dcard文章、貼文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上訴費用為3萬5,848元(31,348元+4,500元=35,8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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