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2-訴-5498-202411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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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冠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宸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宸菲」之記載, 應更正為「劉宸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姓名「劉宸菲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宸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