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2-訴-550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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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朱連芳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3萬元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皇冠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98萬元自112年11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30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之價格轉讓其所設立之皇冠公司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塊事業(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予被告承接;另約定被告以300萬元買斷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買斷之價金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113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第三期於114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買斷氧化鋯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之價金,原告乃於112年3月6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各10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之3%作為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而被告就第一期100萬元之價金已延遲給付一年,違約金已高達1098萬元(計算式:366日×3萬元=1098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日起3年 内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毋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故意將生產、檢測鋯塊之設備即DW-X-5D模型機(下稱系爭模型機),以皇冠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名下之鋯鑫齒研牙體技術所(下稱鋯鑫技術所),且未交付Mantis Compact放大鏡及工業電腦,致皇冠公司無法自行檢測密度及收縮比等品管事項,而須另行付費委託鋯鑫技術所檢測,故原告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皇冠公司名下所有財產;甚且,原告傳授之配方,於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惡臭,故被告依該配方生產時,遭鄰居投訴及環保局稽查建議停工改善,生產後之鋯塊亦會產生隱裂而無法用於銷售,致被告接手皇冠公司後,客戶遠企齒研有限公司拒絕與皇冠公司交易,被告乃向鋯粉供應商台灣森村股份有限公司請教改善隱裂之方法,經該公司日本技師教導配方製程之改善方式,方生產出無瑕疵之鋯塊商品,故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授可用於生產無瑕疵商品之配方技術,是原告因未給付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且給付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日分期 給付原告300萬元買斷原告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已到期之2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12年3月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連帶買斷配方與技術」, 係指原告需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轉讓標的:甲方願將設 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的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事業全部轉讓予乙方承接(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本件轉讓價格及其計算標準:㈠乙方支付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作為公司轉讓價格。㈡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並將公司持有之證照歸於乙方所有。其中不包含皇冠現正使用的商標Logo,因商標權歸朱連芳個人擁有,可另訂授權合約並以商標授權方式讓乙方使用。㈢雙方同意將投資並由甲方研發的氧化鋯產品之生產技術毫無保留轉移乙方,轉移期間三個月,共分成三次教導、製成、驗證,流程如下:⑴先由甲方全程示範氧化鋯塊製成,乙方從旁觀看學習。⑵由甲乙雙方共同操作,完成氧化鋯塊製成。⑶由乙方獨自操作,甲方在旁指導氧化鋯塊製成。⑷後續若有生產方面相關問題,經由乙方提出諮詢請教甲方,甲方願意無條件透過電話解答或到場指導。」;而系爭契約第5條「連帶買斷配方與技術」則約定:「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乃雙方長期投入之心血,甲方同意自轉讓公司簽約日起於三年内甲方無異議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上開生產技術指導乙方同意另以總價新臺幣參百萬元整(未稅)買斷其配方、技術,款項全數付清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第1條轉讓標的即皇冠公司經營生產銷售氧化鋯事業全部(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約定轉讓之價格為250萬元及轉讓方式;然系爭契約第5條則明文約定被告「買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為300萬元,兩條文中約定之標的顯然不同,始有不同之對價及給付方式;再者,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為原告長期投入之心血,此為系爭契約第5條本文載明在案,並於本文之末段約定「...款項全數付清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足證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300萬元後,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即專屬被告,被告既已買斷前開配方與技術,原告自不得擅自傳授第三人,此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容迥異,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原告未提供足以作為產品銷售之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顯係混淆系爭契約第2條與第5條約定之內容,難認可採。佐以證人朱彩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斷氧化鋯產品之生產技術與配方,是因為當初討論時,原告還有與其他人在接洽生產技術移轉,被告知道原告可能會教其他人,其他人就會成為競爭對手,所以議約時有提到買斷生產技術,但被告說當時他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洽談分期付款,分為三期,期間是三年,這三年間被告有相關生產問題或研發需求可以向原告說,原告可以為被告教學或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請求被告給付「買斷」原告之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之對價,而非移轉氧化鋯產品技術及配方之對價,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 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即未提供對待給付,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納金,且甲方可立即暫停提供任何技術指導、顧問等相關服務直至款項付清。」(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有先為給付買斷配方與技術價金之義務,若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或研發,是原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故其得拒絕付款,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全套生 產設備、生財器具,且原告提供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包含鋯塊隱裂、臭味等)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毋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買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係約定轉讓皇冠公司氧化鋯事業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等,兩者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內容有瑕疵,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移轉技術有瑕疵、未移轉全部生產設備云云,顯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買斷配方與技術」之對價無涉,被告自無從逕予援引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依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 、第2期之價金總計20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違約金800萬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㈡係約定:「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 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納金...」並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金額按日以3%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逐日連續累加計算,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目的係在買斷原告之氧化鋯配方與技術,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故原告並未提供技術指導或研發,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復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價款3%計算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16%,即1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00萬元×16%=1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斷氧化鋯配方與技術第1、2期之款項共200萬元及違約金16萬元,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就第1、2期款項各1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3年3月1日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違約金16萬元部分,則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其送達書狀之日期,然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其中各100萬元分別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起,其餘16萬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0萬元 112年3月2日  2 100萬元 113年3月2日 3 16萬元 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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