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2-訴-558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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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愛 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 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 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及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 「愛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達成拆夥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日拆夥,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益未經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利益分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負責製作帳簿之人,應持有110年1月至9月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卻拒絕提出供原告核算。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上開文書包含商業帳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0年1月至9月間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 益,並主張應依原始帳簿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盈虧等語,被告則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結算表所載數額即屬正確之盈虧數額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盈虧為何,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業利益(即包含營業收入、成本、營業費用等資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核屬重要。又被告負責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月帳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執有上揭文書。再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原告本件請求命被告提出者包含商業帳簿,是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第4款「商業帳簿」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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