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訴-5612-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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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及編號B3 -50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暨編號B3-50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王建崎遞狀表示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辭任公司董事,故其職權已消滅等語。被告迄未選任董事,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選任王建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43元及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及42,6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3,928元暨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見卷第171頁、第1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31, 543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業以112年9月6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7942號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112年8、9月租金63,086元及112年6至8月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17,934元、112年4至7月逾期違約金2,908元,若逾期未付,原告即自112年10月1日零時起,終止租賃關係等語,復於112年9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租約將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終止等語,惟被告迄未履行,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自112年9月起為被告墊付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應 負擔之每月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5,97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欠繳112年8月、9月租金共63,086元及迄112年9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1,656元、112年4月至7月逾期繳納租金之逾期違約金2,908元,被告尚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補繳使用準備期(即1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之租金42,057元,又原告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至8月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17,934元,及112年6月9日至8月8日電費345元、112年8月9日至9月30日電費284元及遲費6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電費1,211元,合計共129,487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3元及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欠繳112年8、9月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違約金、準備期租金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租金明細、原告函暨送達證書為證(見卷第39-58頁),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積欠之租金63,086元,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為被告墊付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應負擔之每月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5,97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僅提出其墊付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公共管理費用攤收繳單4紙,足認原告代墊費用僅為71,736元(計算式:17,934×4=71,736)。原告既尚未就113年10月後被告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負擔費用,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至8月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 17,934元,及112年6月9日至8月8日電費345元、112年8月9日至9月30日電費284元及遲費6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電費1,211元,另被告欠繳112年8月、9月租金共63,086元及迄112年9月30日之逾期違約金1,656元、112年4月至7月逾期繳納租金之逾期違約金2,908元,被告尚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補繳使用準備期(即10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之租金42,057元,合計共129,4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原告112年9月6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7942號函及送達證書、電子郵件、敦南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次管理費催繳公告、管理費繳費通知、公共管理費用攤收繳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卷第53-67頁、第175-18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11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1,543元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給付原告71,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129,487元,及其中42,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其中1,211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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