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2-訴-5615-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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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丁啓原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姚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啓原(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竟於網球社團中與丁啓原以伴侶自居,被告經常約會用餐、遊玩,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參加網球社團而認識,僅為生活上互相 扶持之朋友關係,並無發生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被告經常出遊亦係與社團朋友一同出遊,並非被告單獨出遊。又被告牽手、摟抱之照片為熱心店家邀請被告擺拍,被告不好意思拒絕始為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行為。況姚麗玲並不知悉丁啓原已婚,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啓原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網球社團認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丁啓原之戶籍資料、被告與社團成員出遊照片(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限閱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球社團中以伴侶自居,經常約會用餐、遊 玩,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新北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勘驗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17頁照片:丁啓原倚靠於露台之平台前,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左側,丁啓原左手繞過姚麗玲之肩膀,放於姚麗玲之左肩,姚麗玲之頭部往丁啓原之方向傾斜。新北院訴字卷第18頁照片:姚麗玲之左臉靠於丁啓原之左側鎖骨處,丁啓原右手環抱姚麗玲之肩膀,兩人視線均看向前方,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19頁照片: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右側一步之距離處,左手牽著丁啓原之右手,兩人視線看向彼此,被告穿著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0頁照片:被告坐於白色躺椅,丁啓原坐於姚麗玲之左側,姚麗玲之左上半身倚靠丁啓原之身體右側,並將頭部靠於丁啓原之右肩,被告穿著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1、22頁照片:丁啓原坐於椅子上右手手持酒杯,姚麗玲站於丁啓原之前方並右手持酒杯,被告酒杯互碰,被告左手互牽,視線看向彼此,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3頁照片:丁啓原坐於白色躺椅上,姚麗玲坐於丁啓原右側,上半身斜躺於丁啓原之下半身上,姚麗玲之背部靠於丁啓原之胸口,姚麗玲右手放於丁啓原之左膝蓋處,丁啓原之右手放於姚麗玲之右大腿處,被告穿著拖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考,則被告間有穿著拖鞋等輕便衣著於夜間共同飲酒、牽手互望、相互依偎、撫摸大腿等親暱行為,堪認被告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行為係熱心店家邀請而擺拍等語,然丁啓原既為已婚,自應與原告互守誠實,並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無以應他人要求為由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理,是其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 並提出照片(見新北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照片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照片:姚麗玲坐於露天浴缸內,露出肩膀。新北院訴字卷第25頁照片:丁啓原坐於與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相同之露天浴缸內,上身未著衣服。新北院訴字卷第26頁照片:姚麗玲閉眼側躺於床上,身上蓋著棉被,面朝拍攝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考,佐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乙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屬實,並均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固以丁啓原與其子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第178頁),辯稱:姚麗玲為網球社團之會長,社團成員時常會去姚麗玲家住,丁啓原亦僅係有時會與社團成員一同借住於姚麗玲家,丁啓原並沒有與姚麗玲睡於同一間房,故由此可知,被告僅係生活上偶有扶持之朋友關係等語。然丁啓原於姚麗玲家借住時並未與姚麗玲共睡一室,其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逕謂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則被告所舉之事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斟酌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原告主張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仍與丁啓原有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以前開丁啓原與子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為證。細觀該錄音譯文:「……(丁啓原:)不是,你知道爸爸的心態嗎,爸一直在,覺得在你們心裡面是一個好爸爸,那我會擔心這樣會不會毀掉我一個形象,所以我只能說我有一個談得來的阿姨,然後就是說在球場上面就大家互補就是就這樣子而已,那,都是我跟她就是除了談得來以外,當然就還不錯啦,就是說因為她也是離婚嘛,就這樣子。(丁啓原之女:)她有小孩嗎?(丁啓原:)她有小孩,那個小孩就很大了,她也是她也是被就是受壓迫的一方吧,我覺得她也是被壓迫的一方,啊所以她有時候滿理解我的處境,所以就這樣子就談得比較來……」(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間已相互論及婚姻狀態、有無子女等情形,且丁啓原亦自陳「姚麗玲滿理解我的處境」等語,堪認姚麗玲實係明知丁啓原為已婚,而仍與丁啓原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助理、業務助理、會計出納,現患有泛焦慮、急性壓力反應、暈眩及失眠等精神疾病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5頁);丁啓原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受公司指派擔任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並負責支付原告及子女於國外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女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姚麗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高職兼任插花老師及偶爾擔任廚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與子女共同生活於紐西蘭,而未與丁啓原於我國共同生活,原告與丁啓原於未共同生活期間,仍會一同與子女定期見面(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啓原自112年6月14日(見新北院訴字卷第57頁)起,姚麗玲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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