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2-訴-5684-202502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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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 上 訴 人 趙天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慰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判決主文共八項,上訴人誤認為七項,應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登記遷出,及依兩造間房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並將戶籍登記遷出,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元,㈣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元,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即㈠至㈣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關於㈠、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0二號裁定核定為壹佰捌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該核定之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關於㈡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關於㈣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壹仟陸佰元,其餘部分為附帶請求,亦不併計算,以上合計上訴利益為壹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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